未成年人侵權訴訟中被告的確定和責任承擔
商界論壇
作者:亢鵬樂
作者簡介:亢鵬樂(1989-),女,漢族,河南洛陽人,法律碩士在讀,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未成年人侵權訴訟中,對於監護人和未成年人何者為適格被告以及責任如何承擔問題,不僅在理論上有爭議,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也有很多的不同做法,這個實際存在的問題給未成年人侵權案件的司法審判帶來了很大困擾。在未成年侵權訴訟中,筆者認為應當以未成年人為被告,以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院最終判決由未成年人承擔侵權責任,隻有在未成年人沒有財產或財產不足以賠償時,由其監護人承擔替代性的補充賠償責任。
關鍵詞:未成年人侵權;監護人責任;替代責任;補充責任
對於未成年人侵權的民事訴訟中適格的被告該如何確定,在目前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三中觀點:以未成年人為被告、以監護人為被告、以未成年人和監護人為共同被告。而與之相對應的司法審判結果也存在以下四種情形:以未成年人為被告,判決由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以未成年人為被告,判決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以監護人為被告,判決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以未成年人和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判決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筆者的觀點比較讚同:以未成年人為被告,以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判決由未成年人承擔侵權責任,隻有在未成年人沒有財產或財產不足以賠償時,由其監護人承擔替代性的補充賠償責任。
一、以未成年人為被告,以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未成年人從出生時起就可以成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在未成年人侵權案件中未成年人本身是侵權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所以,未成年人可以而且應該成為侵權損害賠償義務的承擔者。而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必須是因民事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人。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則必須具有民事訴訟能力。對於自然人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有民事權能力的人就有民事訴訟能力。未成年人從出生時起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時也具有民事訴訟能力,因此,未成年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必須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直接當事人且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是侵權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因此其不能作為被告。若將其監護人作為被告則明顯違反了訴訟法中關於適格被告的規定。但是,由於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人或者限製行為能力人,他們沒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更好的通過自己的行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能夠使未成年人充分有效地參加民事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法律上建立了法定代理人製度,由其監護人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民事活動,代為訴訟,是民事訴訟的參與人。
二、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應當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
在未成年人侵權訴訟中,未成年人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通說認為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為判斷標準。就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從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32條和《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來看,我國的立法是否認未成年人具有民事侵權責任能力,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時無需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過錯責任。但是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應當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首先,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資格,人人都享有。有學者認為所謂責任能力指“為不法行為的能力”或“以自身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義務的能力”而侵權責任能力則指以自己的違法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義務的資格。比如王澤鑒教授認為,責任能力又稱歸責能力,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而拉倫茨教授和史尚寬教授他們對責任能力的說法雖有不同,但他們都認為民事侵權責任能力是一種承擔責任的能力和資格。筆者認同上述學者的觀點,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資格,而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種資格不因主體的不同而有所差異,若未成年人違反義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時也有這種資格即未成年人也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應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