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那套搶走母親住房的交易手續,缺少產權人等重要項目,房產坐落、間數、麵積、建築結構填寫混亂,未確權就出賣,未交錢先過戶,哪一項也不符合國家政策和財務規定。
5、石材廠向其主管局禾縣地質礦產建材局上報的《禾縣石材廠關於賣房的情況報告》:認為教訓是深刻的。變賣國家資產沒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麵報告,就擅自做主賣出,說明了我們政策觀念不清,領導關係不順,膽大妄為,對職工遺孀缺乏一定的同情心、情誼感。
6、禾縣地質礦產建材局給縣政府的報告:“我們認為:企業變賣國有資產在沒征得主管局及國資局批準情況下,與吳線所訂買賣協議應當收回、作廢。建議縣政府收回給其已發的確權證明書。”
7、禾縣城鄉建設委員會、禾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禾縣房地產產權產籍管理辦公室聯合下發的《禾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關於吳線購買石材廠公有住房處理決定》:
經過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表明,禾縣石材廠在出售自有公房問題存有以下問題:⑴現任廠長李力(原廠長助理、廠班子成員)證明:該廠與吳線辦理的‘買賣房屋契約’一是沒有經過廠領導班子集體商量。二是沒有通過職代會討論。三是沒有向主管局請示,屬原廠長和辦公室主任自行辦理的。四是廠子當時根本沒下委托書。五是在辦理轉移手續的九四年,沒有通過現任法人代表加蓋的法人章、法人代表不知道,屬無效章。⑵禾縣石材廠自有公房在出售前沒有請示主管局批準。
處理決定:⑴石材廠的自有公房屬國有資產,出售前必須向主管局提出申請批準後才能出售。原領導和辦公室的決定和協議無效。⑵鑒於石材廠既沒請示,又沒批準的情況下,自行把公有住房出售給吳線個人,本所根據縣局領導的指示聲明無效。⑶為其辦理的交易手續和產權變更為無效,宣布私房字第1301192號作廢收回。⑷在這次交易中吳線所負擔的交易及一切費用一次全部退還本人,從決定下達之日起十天之內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退款手續。
8、母親交給廠裏的“買房申請書”。
9、母親向廠裏遞交的“購買自住公房再次申請書”。
10、禾縣產權產籍管理辦公室、禾縣房地產交易服務中心給禾縣國營石材廠發的通知:
㈠吳線私房字第1301192號房屋所有權證作廢,吳線接到本通知5日內到確權辦辦理新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交回1301192號房屋所有權證。
㈡禾縣國營石材廠退給吳線195號(職工遺孀租住)購房款。
㈢吳線5日內到禾縣交易所、確權辦領回本人擔負的有關交易、確權費用。
㈣一直租住的職工遺孀有權按房改政策購買這套公有住房。
第二部分:有關母親住房的判決及裁定書
1、禾縣人民法院下達的經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因吳線房屋買賣無效,根本不具備翻建房屋的條件,其翻建房屋實際已不能履行。故原告吳線請求被告張同退還四萬元主張無事實根據。
2、禾縣人民法院做出的民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吳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3、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民終字第314號民事判決:駁回吳線上訴,維持原判。
4、縣人民法院下達“禾縣石材廠與第三人吳線的房屋買賣關係無效”的民初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書。
5、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民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
6、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的規定,卻沒有高院院長署名的省高級人民法院民申字221號民事裁定書: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指令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7、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後,絲毫不理睬母親當場提出的質疑,在她有理有據地證明禾縣國營石材廠出售房屋前沒有征求過自己的意見,侵犯了她的優先購買權之後,仍然下達的民再終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