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讀貪官刑期
反腐
隨著司法程序的推進,十八大以後落馬的官員也進入了審判的高峰期。4月7日,南京市原市長季建業受賄案宣判,他因受賄1132萬餘元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受賄千萬獲刑15年,這一判決再度引發公眾議論,有人質疑判決太輕。
其實同受賄1324萬元兼具濫用職權情節的廖少華的16年有期徒刑相比,季建業的判決並不輕。再如倪發科受賄1296萬還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身,被判17年有期徒刑。李達球受賄1095萬元被判15年。
然而公眾爭議也非空穴來風,比如內蒙古自治區原政協副主席、統戰部長王素毅,受賄1073萬元,被北京市一中院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相比之下,王素毅歸案後主動交代有關部門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贓款贓物全部追繳。而季建業判決報道表述中則為主動交代部分受賄事實。兩者判決的差距之大難免引發爭議。貪官刑期如何認定自然也成了公眾最關心的問題。
一般貪官的罪名都逃不過貪汙、受賄、濫用職權罪以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貪汙罪和受賄罪的量刑基本相同,都是以10萬元作為一個分水嶺:按照規定,個人貪汙(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而犯濫用職權罪,則會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人犯數罪的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比如在廖少華案中,法院認定其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從法律規定上看,對於罪名的認定並無太大爭議,各個罪名的刑期也規定明確,但貪官的受賄數額間的差距已非立法時所能想象的。廣東省統戰部原部長周鎮宏受賄6100萬元,是量刑分水嶺10萬元的610倍。
法院量刑不僅看受賄的數額,還要綜合考慮犯罪手段、情節是否特別嚴重,造成的社會危害是否重大等。2010年廣東省政協原主席陳紹基以罪款2959萬餘元被判處死緩,但與陳紹基同樣是省部級別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原局長鄭筱萸以罪款649萬餘元於2007年7月10日上午在北京被執行死刑。鄭筱萸被判死刑的關鍵原因是一些企業使用虛假申報資料獲得了藥品生產文號的換發,其中6種藥品竟然是假藥。
法律規定立功也可以減刑期。但檢舉他人立功的李達球似乎沒有享受到這一待遇,受賄少於季建業的他仍被判15年。值得注意的是引發爭議的“前車之鑒”王素毅係中央紀委首輪巡視首位落馬高官。
從法律上看,刑法給予了法官對刑期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定刑期內的任何量刑都無非法之虞。但是,隨著貪官判決結果的大量公開,不同貪官之間的刑期比較自然需要法院做一個合理的回應。
在判決書的公開上,近年來,法院已有長足的進步,無論是薄熙來案的全文判決,還是季建業、廖少華的判決要點都顯示了司法公開的決心。另一方麵,這些公開信息也引發了一定爭議。比如薄熙來案中濫用職權情節影響十分惡劣,但最後獲刑無期,再如開頭的王素毅同季建業刑期的巨大差距。這些爭議的產生並不是說法院的判決一定存在漏洞,而是反映了另一個問題:判決的說理性。從公開的案件信息中可以看出,受賄事實的認定是大頭,但是從受賄事實乃至其他情節到判決結果的作出其中的理由和法律上的推理隻是匆匆帶過。公眾隻能憑借有限的事實和媒體的側麵報道來理解判決結果,猜測和質疑也就隨之而來。如何破解這些“傳言”和“謠言”,自然不應退回連判決結果都不公布,而是進一步的司法公開。假若法院將判決建立在堅實的法律基礎和推理上,那麼有什麼理由去隱藏這一基礎呢?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蘭戴斯曾說:“公開是社會病症的解藥,陽光是最好的消毒劑”。另一方麵,明示判決理由實質上又製約了作為案件決定者的法官的裁量空間。因此,在一個法治國家,司法裁判應當脫離亂世用重典或是棒打出頭鳥式的量刑,這要求司法機關在反腐風潮和輿論爭議麵前具有一定的定力,保持判決的大體連貫性,隻有這樣才能真正樹立民眾對司法係統的信心。(文丨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