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動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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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從“繼續履行”安排,可拒付“就業補助金”嗎?
問:我是某醫藥公司庫房的裝卸工,在裝卸藥品時被叉車工開的叉車叉傷。醫療終結,鑒定為七級傷殘。根據我的身體狀況,廠方決定和我繼續履行合同,安排早晚清掃各車間廁所,午間看廠區大門。我對這份廠方安排的起早貪晚的“不體麵”工作並不滿意,決定與單位解除勞動,另外去尋找自己滿意的工作。
為此廠方提出,我可以走,但我不服從廠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決定而辭職,廠方決定不再發給我就業補助金。廠方這樣做合法嗎?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該條這裏規定的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用人單位以拒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要挾,強行要求於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是違法的。(王景龍孫豔隗淑娟)
沒過簽約上保險的“法定”時間,不擔工傷責任合法嗎?
問:某塑料製品廠生產車間一線生產人員嚴重不足,廠方臨時從路邊馬路勞動力市場應急招用了一批工人。該廠碎料車間的碎料機操作規程明確規定,撥料需手拿七十公分的木棒進行。而新招來的農民工何某覺得木棒不聽使喚,索性哈腰用手扒,不幸粉碎機中的刀片至何某右手食指、中指受傷。
因為上班不足一天,塑料廠還沒有來得及和其簽訂勞動合同給其上工傷保險。何某要求廠方按工傷承擔醫療等費用,廠方以其“上工不足一個月,沒到簽訂勞動合同、上工傷保險的法定時間”、“故意違章自殘”,予以拒絕。何某不服,詢問廠方這樣做是否違法?
答:《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十四條,職工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以勞動關係存在為前提,以無過錯為原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無過錯責任原則規定,即使職工本人存在一定的過錯,仍應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給予補償。因此不能因為何某參加工作的時間短、違章有過錯而否認其在工作場合因工作受傷的工傷認定。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這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最高時限。用工不足一個月沒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不影響勞動關係的存在,隻是可以免受《勞動合同法》八十二條規定的支付雙倍工資的懲罰。因用工不足一個月,用人單位沒給勞動者上工傷保險,隻是不用繳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勞動者在勞動中受傷,用人單位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的責任不能免除。
至於自殘,《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第十七條進一步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用人單位應當對何某“自殘”提供證據,否則不予采納。(王景龍常成常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