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橋區水上航標維護及費用承擔(2 / 3)

對於上述橋區水上航標涉及的管理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9條、第80條、第83條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部門規章;同一機關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規定。公路、鐵路橋梁涉及的橋區水上航標的維護主體問題應適用《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即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這種強製性規定的要求較當前航標管理立法更為嚴格,客觀上能夠更好地發揮航標管理機構的專業養護優勢,保障航標維護質量,提高航標管理水平。

2.2 橋區水上航標維護費用責任主體界定

筆者認為,在立法規定公路、鐵路橋梁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的同時,應延伸考慮其維護費用的相關問題。

2.2.1 維護責任主體與物權的關係

按照公用、專用航標的分類,航標的維護費用一般分別由航標管理機構、專用航標的業主承擔。專用航標雖可委托航標管理機構代為維護,但這不改變專用航標的維護責任主體屬性,航標管理機構執行橋區水上航標維護事權是基於委托關係而產生的,專用航標業主對於專用航標仍然承擔當然的航標維護法律責任。但是,根據上述公路、鐵路安全保護立法規定,公路、鐵路橋梁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其維護責任主體已通過立法由橋梁業主變更為航標管理機構,應由航標管理機構承擔當然的航標維護法律責任。此種情況下涉及的維護費用承擔可能出現兩種不同的理解:一是立法明確橋區水上航標由公路、鐵路業主設置並由航標管理機構維護的,可理解為專用航標物權的一並轉移,理所當然由航標管理機構承擔維護費用;二是從立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橋區水上航標的維護責任主體發生改變,但專用航標屬性沒有改變,其物權仍屬於橋梁業主,可以理解為物權與維護責任主體的分離,維護工作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並承擔當然的法律責任,維護費仍由物權業主承擔。對此,應進一步明確有關物權與維護主體責任的關係、橋區水上航標物權是否全部移交航標管理機構、費用是由航標管理機構全額承擔還是部分承擔等問題,以利於操作。

2.2.2 航標管理機構承擔橋區水上航標維護費用的合理性

假設由航標管理機構承擔橋區水上航標維護費用,那麼對於其合理性問題應加以考慮。

(1)橋區水上航標的專用航標屬性問題。橋區水上航標是因橋梁建設運營對航道通航造成影響而需要設置的航標,亦即橋梁的建設影響了航道的通航而由橋梁業主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其與橋涵標、橋柱燈等助航標誌同屬於專用航標。鐵路、公路安全保護立法要求橋區水上航標由業主設置、航標管理機構維護的,並未改變專用航標的屬性。按照“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以及物權法尊重在先的權利,在橋梁未建前該航道段並不存在影響通航的情況,因橋梁建設運營而影響通航,由橋梁業主承擔由此涉及的助航標誌的設置和維護費用是合情合理的。同時,現行立法中也明確橋涵標等橋梁航標由橋梁業主設置、維護,即使是當時負有爭議的橋區水上航標也明確由業主設置,這從另一側麵證明了橋梁所涉及的航標具有專用航標屬性。

(2)公共產品服務補助的均等性問題。鐵路、公路所提供的運輸服務具有公益性特征,而公益性的大小受鐵路、公路所處的社會發展環境和發展需求、項目類別等因素的影響。總體來說,鐵路、公路屬於公共產品中的準公共產品類,對於準公共產品的提供,應給予鐵路、公路的建設和運營企業以一定的補助,但同時應考慮準公共產品補助的均等性問題。一方麵,基於公益性的涉航行為專用航標不應局限於鐵路、公路,公共港口碼頭、渡輪碼頭、供水管道、燃氣管道、水利(水文)設施等,涉航行為專用航標的服務載體也屬於準公共產品或具有較為明顯的公共產品特性,也應考慮是否給予補助;另一方麵,因公路、鐵路投資的多元化,對於其涉及的經營性收費公路、民營鐵路的橋梁專用航標應如何補助等問題應加以考慮。

2.2.3 航標管理機構負責橋區水上航標維護的有關範疇界定

(1)應界定設置和維護的實體範疇。橋區水上航標由公路、鐵路業主設置,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的,應界定橋區水上航標這一實體在設置、維護間的轉換,以明確其存在與否對設置、維護責任的劃分。根據航道通航實際,設置的橋區水上航標一般為浮鼓、燈艇等浮標,此類航標易出現受洪水水流湍急影響而漂失、受船舶碰撞損毀不能修複等情況。因此,業主設置的橋區水上航標並交由航標管理機構維護的,航標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範標準維護航標;但當航標因非維護原因漂失、損毀不複存在時,橋區水上航標由橋梁業主重新設置還是由航標管理機構設置,應當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