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配偶權的法律保護
公共管理
作者:韓成芳等
摘要: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過於簡單、籠統,並對配偶權缺乏有效的保護機製,因而有待完善。完善配偶權,主要應充實配偶權的具體內容,並設計相應的救濟方法。
關鍵詞:配偶權法律保護
一、配偶權的概念及內容
盡管學界對配偶權的具體定義尚有爭議,但是在對配偶權的探討過程中,已經就一些基本問題達成了共識。
在眾多的關於配偶權概念的說法中,筆者較讚同“配偶權是一種身份權,是指夫妻雙方因結婚、基於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擔的特殊權利義務的統稱。目前學界通說認為配偶權包含: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權、忠實義務、生活互助權等。
二、我國配偶權立法的不足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主要涉及夫妻平等權、忠實義務、同居權、夫妻人身自由權等內容,但是通過分析可知,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規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國目前《婚姻法》對配偶權具體內容規定過於簡單,沒有完整、明確、係統地指出配偶權。我國目前婚姻法隻是簡單地涉及配偶權的相關內容,並未明確提出配偶權,且缺乏對配偶權的具體闡釋,缺乏執行力,例如對忠實義務的規定,隻是倡導性的規定,且沒有違反此義務的法律製裁,因此就為不履行忠實義務大開方便之門。
(二)對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界定不明確。我國婚姻法對侵犯配偶權的製裁僅體現在離婚過錯賠償的規定上,所保護的客體僅限於忠實義務和同居權,對其他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的懲罰措施幾乎沒有提及。這樣的規定無法體現配偶權內容的多樣性。同時由於婚姻法對配偶權侵權行為界定的不明確和內容規定的狹窄,致使其他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無法受到法律製裁,因而無益於對配偶權的全麵保護。
(三)對第三者責任缺乏規定。盡管婚姻法規定了過錯賠償責任,其中對於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婚姻法從立法原意上,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限定於有過錯的配偶一方而不能起訴第三人。
三、關於配偶權法律保護的幾點思考
(一)針對目前較常見的“第三者插足”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權的具體情形有通奸、姘居及重婚。明確“第三者插足”是侵權行為,因此需要滿足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即第三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給配偶的婚姻家庭造成了侵害,插足行為與婚姻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第三者主觀上存在過錯。但是在對待第三者插足問題時,需要明確以下問題:1.如果第三者對婚姻關係一無所知,即使在事實上造成了對配偶權的侵害,也不能認定第三者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因為第三者主觀上是不知情的。同時在舉證證明第三者無過錯時,筆者認為可以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通奸等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當事人一般不會公開,所以在舉證時,受害方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因此,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倒置,由第三者來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否則即認為是存在過錯。這樣將有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2.何為造成了侵害。在認定此問題時,諸如婚姻家庭不睦等都可以作為認定的情節,同時應當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結合具體的情節予以判斷,當然舉證責任應當由受害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