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依法治國背景下地方立法評估問題研究(2 / 3)

以上主體都代表著公權力,本身也在行政體製內,更多的是行政上的授權,因此可以稱之為內部主體。立法評估主體以內部為主的弊端十分明顯。

2.3評估條件不統一,對象選取存在任意性

地方立法規定浩如煙海,如何從中選取適當的對象進行評估,降低評估成本,充分利用有限的資源就需要按照一定標準確定合理的評估周期,科學選取評估對象。在我國已開展地方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的各省市中,關於評估對象的選取標準,各地規定的都不同,因此,沒有統一的全國標準。常用的對象選取標準一種為時間限定即評估周期,如河北省政府在2006年實施的行政立法評估活動對評估對象的選取采取了“一刀切”的方法,規定行政立法評估的對象是 2005年12月31日之前政府公布實施的現行有效的全部政府規章及省政府和辦公廳、省政府各部門、單位下發的全部規範性文件;《廈門市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明確評估的對象需實施滿五年;《陝西省地方立法評估工作規定》規定評估的對象需實施滿兩年。另一種為實質要件,如《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規章提出較多意見的;(三)同級政府法製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立法後評估的。兩種選取方法都有其不足:時間標準看似簡單易行,但僵化教條,如哈爾濱市政府在《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汙染防治辦法》實施了十個月後對其進行了行政立法評估活動,而對《哈爾濱市酒類專賣管理辦法》的評估則是在該規章實施了十多年後才進行的,難道前者真的比後者更“迫切”的需要評估嗎?由此可見,在地方立法評估對象的選取上,地方性政府或地方法製機構,具有相當的主觀性和隨意性。地方政府完全可以流於形式隻選取對社會各方對地方規章爭議較少、與自身利益關係不大、與人民財產利益無直接關係的規章進行評估。

2.4評估內容缺乏標準

標準是衡量事物的準則,立法評估內容標準是立法評估工作的參照,是衡量評估對象質量的尺度,是評估工作必須遵循的準則。科學正確的評估必然源自合理的標準,評估標準直接影響到評估結論的性質。立法評估工作需要有一係列全麵、合理、統一的標準,這樣才能保證資源的利用率,提高立法評估工作的效率。但是在具體實踐中,不盡相同的各地的評估標準,存在著評估標準過於單一的問題。由於地方立法評估製度的標準沒有統一的規定和模式,因此尚無關於此項的具體要求和規範操作流程。例如有些地方的立法評估側重於評估法規的實效性,有些地方側重於評估法規的可操作性、有些地方側重評估法規貫徹落實情況,而往往忽略了對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實施情況中其它方麵的調查和分析,影響評估結果的準確性,造成資源的浪費。對於地方立法評估應該到底應該采取什麼樣的評估標準這一問題,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定論。我們應該綜合各種因素,盡快形成起全麵、合理、統一的評估標準,從而最終達到提高評估效果的目的。

3.我國地方立法評估製度的完善

3.1確立係統的地方立法評估製度

2004年國務院發布的《全麵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行政立法評估要求也成為全國各地進行了行政立法評估活動的製度化嚐試依據,我國自下而上立法評估進行探索過程由此開始。但長期以來,我國尚沒有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地方立法評估製度,最終導致地方立法評估製度分散化無序化。地方立法評估活動作為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重要途徑,屬於頂層製度設計的重要方麵,其專業性和權威性都要求對於評估製度的設計要係統化。因此,我國應當借鑒國外在立法評估製度化中的經驗,結合當前開展的立法評估實踐,通過修改《立法法》增加立法評估一章,對評估主體、評估原則、評估方法、評估對象的選擇及評估程序、評估結果的效力等各方麵進行規定,各地方再以此結合地方實際出台相應的實施辦法,以此來構築我國係統化化的立法評估製度。地方的具體評估辦法要在法律的框架下,結合經濟環境,科研水平,綜合成本效益,靈活設計本地區的評估製度,減少原則性表述,限製自由價值判斷,使評估實踐有法可依,有據可循。地方立法評估程序應該按照規範的步驟和方式進行,要把確定評估對象、成立評估機構、製定評估方案、收集分析信息資料、研討評估結論和提出評估報告等各步驟緊密相連,建立規範的地方立法評估程序。

3.2形成多元化評估主體模式,突出第三方優勢

地方立法的製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作為地方立法評估的法定主體具有其必然性,能夠對全麵發現地方法規實施過程出現的問題,對改進措施也更能準確把握,但立法與行政,不同領域,是兩個概念,兩種思維,各有優劣,可以互補。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健全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明確立法權力邊界,從體製機製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律化”等要求。因此在有限的立法資源、立法力量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將立法資源用到最需要立法的地方。鑒於立法評估工作自身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建立以立法部門為主,執法部門輔助配合,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共同參與評估的主體多元化路徑是必然選擇。多元化評估主體模式不僅能高效利用立法、執法部門所掌握的法律資源,而且能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實現立法評估的綜合互動,確保立法評估的科學性與客觀性。具體做法可以是先人大法製委員會或政府法製部門牽頭,組織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參與,邀請本級人大代表參與。同時積極探索由專業化的評估組織承擔評估工作的評估主體模式,即由“第三方”專門機構開展評估。同時要注意健全委托評估程序,保證第三方的獨立性,使其擺脫行政幹預,而從實際出發,保證評估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客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