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瀘州遺贈案”看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適用
經法縱覽
作者:龍智婷
早在十年前鬧得沸沸揚揚的瀘州遺贈案,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拿來寫文章,足以表明該案的社會影響力,尤其是對當今法治社會進步的推動意義。無論是納溪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還是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終審,都給案中黃某的遺贈行為貼上了一個標簽,就是“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致無效”。這個案件處理起來非常的棘手,原因就在於:這個案件引發了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的優先性問題,引發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製問題,也引發了公序良俗原則與意思自治原則的選擇問題,並且對於使這一案件鐵板定釘的公序良俗原則的具體適用,法院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釋或說明。那麼,民法中這一原則到底應如何定義,這一原則存在的價值在哪裏,現實中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適用現狀是怎樣的,如何完善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適用,這些都是本文當中所要探討的問題。
一、公序良俗原則的介紹
早在古羅馬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逐漸繁榮,當時的法學家就提出了有關“公序良俗”的法律概念。隨著資本主義國家的建立,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公序良俗原則逐漸成為了世界各國民法體係中的基本原則。伴隨著社會的發展,公序良俗原則的基本含義也隨之而變化。目前對於公序良俗的含義沒有統一的說法,但通說認為公序良俗分為“公序”和“良俗”兩個部分。公序,即公共秩序,是從國家這一角度來定義的,具體而言,公共秩序是指現行法律法規的具體內容及其基本原則、基本製度所構成的“規範性體係”,它強調某種起碼秩序之規範性。“公序”反映著國家和社會的基本價值取向問題,也體現著國家和社會所關注的根本利益,是規範人們日常行為,與人們的基本利益、國家和社會所關注的根本利益相協調統一的社會規則。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手段這一,法律自然不能對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予以保護,即國家對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不予認可,認為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強製性,不發生法律效力。某種意義上說,公共秩序就等同於法秩序。公序除了現行法秩序之外,還應包括作為現行法秩序基礎性的根本原則和根本理念等內容。按照學界的普遍觀點,公共秩序分為政治的公序和經濟的公序。基於目前市場經濟蓬勃發展這一現況,政治的公序地位有不斷弱化的趨勢,經濟的公序則慢慢成為了現代的公序。
至於良俗,也被稱作是善良風俗,是以一般倫理道德為其核心的概念,與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所謂的“社會公德”概念有異曲同工之妙,應理解為某一特定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作為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其涵蓋範圍較廣。我國是成文法國家,雖然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調整已涉及到方方麵麵了,但是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社會是不斷發展進步的,善良風俗作為一種鄉土文化,在我國仍大量存在。當國家法律對鄉土社會關係的調整存在困難和不足時,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借鑒善良風俗的內容來判案的,以此來彌補國家製定法在司法適用中的缺陷。司法實踐也普遍證明,將民間善良風俗引入民事審判工作,能夠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提升司法的社會公信力和權威性,獲得較高的社會認可度,更好地實現“案結事了、定紛止爭、息事寧人”的司法目標,使得司法審判沿著更加公正合理、正當有效的方向發展。
這裏,雖然將“公序”與“良俗”分開論述,但是二者的區分並不明顯,尤其在判案實務中,法院往往並不區分案件事實是屬於違反公序或者違反良俗,隻是籠統地宣告該案件事實“違反公序良俗”。這樣一來,公序良俗成為使法庭所作價值判斷正當化的工具,其利弊兩麵兼有。
二、公序良俗原則的價值與作用
《民法通則》中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第七條和第五十八條。《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有人認為這是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規定,按照前麵關於公序良俗概念的論述,其實,二者都是。第五十八條是關於無效民事行為種類的羅列,其中第(五)項“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可以看出,關於公序良俗的規定為一般的概括性規定,當進入到具體案件違反公序良俗這一原則的司法層次時。判案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價值補充,來獲得判決的社會認可度和接受度,這其實是對法官的一種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