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場所的運用與規範(1 / 3)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場所的運用與規範

當代論壇

作者:田聖庭

【摘要】 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完善了指定監視居住這一非羈押性刑事強製措施,但這一製度麵對的是立法混亂與實踐闕如。正確運用執行場所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範性要求,本文深入分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場所適用中可能存在的問題,並從立法與實踐的角度進行科學、合理解釋與規範執行場所的適用。

【關鍵詞】 強製措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執行場所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場所的定位

1、住處與固定住處

1996年刑事訴訟法首次表述“住處”、“固定住處”、“指定的居所”三個術語之後,1998年《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98年《公安部規定》”)第九十八條就對解釋“固定住處”作出過嚐試,將“固定住處”解釋為“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由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與新刑事訴訟法在提及“住處”一詞時,又將住處強調為“固定住處”,換句話說,法律在表述“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之時強調此處的住處不是泛指居住處所,而是強調隻有“固定”的居住處所才可視為該條第一句話中指代的住處。從這個角度講,“住處”一詞事實上並無多少規範性意義,真正起到規範作用的用語應當為“固定住處”。而規定中將固定住處解釋為辦案機關所在市縣內的合法住處,這一解釋仍然過於寬泛,甚至是無意義的解釋。

2、固定住處與指定居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處”和“指定居所”在相關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八條:“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對此界定略有不同,公安機關的解釋僅指生活的居所,檢察機關界定則包括生活居所和工作居所。在“指定居所”的規定上,《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都對其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禁止性條件作出了規定,“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3、執行地點的非羈押性和非專屬性

根據現行刑訴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本規定以否定的方式對指定監視居住執行地點的選擇做出了強行性的概括式規定。通過本條規定,筆者認為,立法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地點選擇的原則是既排除專門的羈押場所又排除專屬於公安檢察機關的場所,其目的在於既防止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異化為變相羈押,又防止將指定的居所異化為刑訊逼供的溫床。這裏的“羈押場所”是指看守所、拘留所及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是指專屬於公安、檢查機關的場所,包括辦公、辦案、培訓等場所。

二、何種場合適合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現有的這種排除性的解釋方法仍然沒有回答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可以在哪些地點執行的疑問,雖然執法人員應當知道哪些地點不能作為監視居住地點,但其首先關心的是哪些地點可以作為監視居住的地點,符合立法要求的適格的監視居住地點,但實踐中也存在許多盲點。

1、被抓獲的酒店、賓館、旅店

最為突出的表現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後,在進行流竄作案時,最容易在酒店、賓館、旅店內被辦案人員抓獲,對於入住酒店、賓館、旅店等臨時居所的犯案人員,辦案人員將其視為具有固定住處,從而進行變相羈押控製。首先,在程序性製裁機製缺失的現實麵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既不存在有限的內部中立化機製,新增的檢察院監督製約作用又極為有限。實踐中,辦案人員可輕易地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程序按“需求”進行把握,這就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極易受到侵犯,誠如某學者所言:“監視居住在訴訟中發揮了一定的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的作用,但這種作用是以監視居住羈押化為代價的。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監視居住後,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所,大都在指定居所進行監視居住,形成變相羈押。”其次,近幾年來,執行場所在酒店、賓館、旅店內刑訊逼供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違法事件不斷被曝光,羈押措施違規使用的問題仍然存在。

2、差旅的定點酒店、度假村、培訓中心

在部分案件中,偵查機關在執法機關自身所有或管理的差旅的定點酒店度假村、培訓中心等設施內執行監視居住。這些設施本身屬於執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所有,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機構管理,冠之以“培訓中心”、“療養院”甚至酒店名號,有的對外營業,有的並不對外營業,而是僅僅負責承辦所屬機關的培訓活動、會議或者為單位員工提供療養、休假場所。在性質上很難將這類場所界定為“專門的辦案場所”,因為從設施設置的目的來看,這些設施不是用來辦案的,且這些設施中很多場所並不對社會營業,一旦在其中采取監視居住措施,隔絕、封閉的效果不亞於辦案場所,容易引發各種措施濫用的後果,這在法律解釋與適用過程中應引起足夠的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