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過租賃、購買、借用的方式在普通住宅
比如通過民法中的購買、租賃、借用等合法的法律行為取得的住處均可視為“合法住處”,但其中很多合法的民事行為取得的住處不一定可以被視為固定住處。舉例而言,行為人入住酒店、賓館時,也屬於合法的住處,但顯然與立法本意所強調的一定時期內穩定、久居的狀態不符。購買與租賃的住宅、醫療觀護場所、求學期間的學生宿舍或公寓、福利院等機構,均應視為固定住處;借用的住處能否視為固定住處,應當逐案衡量借住人是否有久居的意思表示以及案發前是否有久居的持續狀態後作出判斷。
4、單獨的監視居住執行地
實踐中,檢察機關建立了單獨的監視居住執行地,即監視居住場所,其中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的設施,能夠正常生活的居住,能夠滿足社會公眾普遍的、通常所要求的各種生活需求。但是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法中仍然是空白抑或是回避,遊離於法治與人權保障的邊緣、灰色地帶,在執行中仍然會遇到障礙,特別是“訊問的便利”中的很多實務考慮因素本身就是直接違背法律精神,為法律所明確禁止的作法,因此應當排除在合法事由之外,是否可以被認可為具有合法性,取決於監視居住措施在適用中的規範與解釋條款是否精密、完整、妥當。建立單獨的監視居住場所,如建立學生宿舍或公寓類似用於正常生活的設施,會提高執行成本。
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場所濫用的可能性分析
根據我國監視居住製度,無論成文法如何強調要以住所監視居住為原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總會成為絕大多數,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自身所具備的隱性羈押特點,以及我國的司法現狀又使得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大多淪為變相羈押。曆來有進一步完善與直接廢除兩種方案。2012年《刑事訴訟法》采納了前一種意見,更加明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製度作為非羈押性強製措施,然而在實踐中被異化為案件消化渠道,尤其是異化為針對外地人員的變相羈押措施,而與保障自由的立法本意大異其趣。甚至有學者認為,“從製度安排看,這種措施實際上是‘軟禁’”。
2012 年刑訴法修正案對強製措施一章進行了重大調整,其中監視居住有較大改動。在筆者看來,雖然修正案調整內容的出發點是完善相關製度,但在客觀上卻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濫用提供了一些條件,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探討。
1、“指定居所”與“固定住所”理解含糊不清
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出現“指定的居所”概念後,無論是1998年《公安部規定》還是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均未從正麵界定何為“指定的居所”,僅有的界定方式均為排除性的規定,即明確哪些場所不是“指定的居所”(參見上文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定位)。同時對監視居住場所的條件提出了三項要求,即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便於監視、管理;保證安全。
以上解釋重點是強調指定的居所本質上是生活的場所,不應當是工作場所,無論這種工作場所是羈押場所,還是各種辦案區、辦案場所。這一解釋與限定充分考慮到監視居住的措施本質是在維持被監視居住人正常生活條件的前提下,在住居執行的限製或者剝奪其行動自由的一種強製措施。而監視居住與羈押的本質區別之一就在於被限製或者剝奪自由的地點之間的差異。
現實中,有的執行機關將指定監視居住場所設在賓館、酒店等地,辦案人員與被監視居住人同吃同住,實行24小時監控;有的將看守所認定為“固定住所”,看守所雖然具備各種生活功能,但本質上是工作場所,實際效果與羈押無異。另一個極端是,有的公安機關雖然在酒店、賓館、旅店等指定監視居住場所,但並不采取任何監視措施,監視居住變為變相釋放,犯罪嫌疑人脫逃率大大增加。2012 年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當中對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沒有取得突破,《公安部規定》、《高檢規則》依然延續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實際上是采取了不作為的方式回避了這一重大問題。
2、指定居所不規範
指定居所不規範主要是指偵查機關立足於有利於自己偵查的指導思想或意思觀念,選擇的執行地點不符合居所被監視居住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均可以在內正常生活的居住場所,不能夠滿足社會公眾普遍的、通常所要求的各種生活需求。特別是考慮到“訊問的便利”中的很多實務因素本身就直接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保護人權精神。或者說部門負責人往往過分地相信偵查人員的意見,這使實際上的審查流於形式。
3、合適的監管方式缺失
由於被監視居住人並不收押於看守所,這就導致了其缺乏最後一道可能的安全保障。也就是說,這種“變相羈押”缺乏基本監管甚至完全失控,沒有合適的監管方式,由於缺乏對被監視居住人如取保候審製度規定中的財保與人保的基本約束,就會造成違背監視居住法定義務,甚至脫逃的違法成本更低——除去變更為羈押性措施以外,幾乎沒有其他辦法對違背義務者進行懲戒。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精神傷害可能比正常羈押更甚。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製,成為實際上的“羈押措施”,而使監管方式名不副實,造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變相羈押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