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缺少多元化的監管體製,對於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可供司法機關選擇的場所種類、標準等對社會而言是不透明的。這一現象既不利於各類法定監督機構對辦案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也不利於社會各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關注,以及對辦案人員是否履行職責進行監管。由於犯罪嫌疑人處於信息完全封閉的隔絕空間,外部監督機製根本無法觸及,被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自然較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情形下,通過刑訊手段獲取嫌疑人的口供極易成為首要追求。
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場所的規範
1、澄清“固定住處”的解釋
依據法律解釋學方法,具體而言,法律解釋是通過列舉現存的各種固定住處的表現形式,比如購買與租賃的住宅、醫療觀護場所、求學期間的學生宿舍或公寓、福利院等機構,均應視為固定住處;借用的住處能否視為固定住處,應當逐案衡量借住人是否有久居的意思表示以及案發前是否有久居的持續狀態後作出判斷。而對於入住酒店、賓館、旅店等臨時居所的人員,應被視為不具有固定住處。
總而言之,應當將“固定住處”解釋為回歸到穩定久居的狀態,在盡可能窮盡公民居住生活不同方式的基礎上,設置兜底條款。
2、規範執法機關選擇酒店業營業場所的行為
酒店業營業場所應當被解釋為現有規範依據的情形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最佳場所,依據以往實踐經驗,執行場所運用最多的是酒店,因為酒店、賓館或者度假村既能夠滿足被監視居住人正常生活的基本需求,也符合司法機關使用國家辦案經費的各種要求。從上述來看,可以參照近年來各級政府部門推行的定點差旅、會議酒店的標準,限製酒店等級,並且要求執法部門隻能從所在轄區內選擇國家機關會議、差旅的定點酒店作為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地點。更為重要的是,對於最終確定的執行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酒店業營業場所,應當製作清單對社會公示。這一做法既有助於回應社會各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被濫用的關切,也有助於後續各類法定監督機構、部門開展相關的監督,比如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審計部門對辦案經費使用情況的審計,監察部門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監督等。
3、執行機關租用的住宅可以作為適格的地點
對於通過租賃、購買、借用的方式在普通住宅中執行監視居住;對於借用的方式,由於規範性較差,政法機關可能不使用國家辦案經費而偏偏借用民宅作為執行場所,而對於購買的普通住宅無異於建立專門的辦案場所。值得討論的是租用住宅這種方式,租賃住宅有助於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監視居住的執行成本,對於執行機關而言,租賃的住宅小區與酒店、旅店相比,人口流動程度相對較低,社會管理的難度更小。同時住宅小區作為居住地點通常能夠滿足公民日常生活的各項需要,能夠實現監視居住措施設置的立法目的。從上述兩個角度來看,執行機關租用的住宅可以作為適格的地點。
4、建設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2012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這一問題,立法機關工作機構的立法釋義書中反對執行機關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1998年《公安部規定》第九十八條曾經明確要求公安機關不能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但新近公布的修訂後的《公安部規定》中並未提及這一禁止性規定。法律、法律釋義書、司法解釋前後反複說明了決策部門對待這一問題的模糊態度。筆者認為是否應當一律禁止建設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關鍵在於製度設計上,這一專門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場所由誰管理以及公開、透明程度,特別應當防止偵查機關直接管理,對外封閉,雖然可能具備相應的生活設施與條件,但直接管理並使其隔離於社會生活的狀態,極易導致該場所的功能逐步異化為準羈押場所。
5、法律監督形成有效規製
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關於被監視居住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規定,即“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立法方向雖然值得肯定,但對於執行後的必要性審查排除在法律監督之外。“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因此應當對執行後的不當執行及超期執行形成製約。最為重要的是,人民檢察院自身就具有決定和執行指定居所的權利,應當防止“自己監督”,將執行權與決定權相分離,不能既當決定者,又當執行者,防止監督流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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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