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9章 綜合生態係統管理實踐案例(1)(2 / 3)

(3)治溝骨幹工程。從1986年起,甘肅省實施了黃河上中遊水土保持治溝骨幹工程重點建設項目,截至2005年底,全省共建成治溝骨幹工程198座。可控製水土流失麵積1 701平方公裏,總庫容1億多立方米,可淤成壩地8 054公頃,攔泥蓄水效益和生態經濟效益顯著。

(4)藉河示範區工程。藉河示範區是1998年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批複立項的一項大型水保生態示範工程,示範區總麵積919平方公裏,截至2005年累計完成水土流失治理麵積520平方公裏。

(5)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水土保持項目。本項目1998年立項實施,截至2005年,全省開展了該項目建設的縣有181個(次),其中黃河流域有131個(次),累計完成治理麵積2 970平方公裏。

(6)西果園示範區項目。蘭州市西果園項目是甘肅省典型的城郊型示範工程,通過三年治理,項目區內累計治理麵積達到3 886 平方公裏,治理程度達到77%,比項目實施前增加了44%,年均減少徑流量13萬立方米,年均攔泥量3萬噸。

截至2005年底,全省累計治理水土流失麵積7.75萬平方公裏,興修梯田252萬公頃,營造水土保持林311萬公頃,種草115萬公頃,修建水保攔蓄工程22萬多座(處),以梯田為主的旱作基本農田,每年可增產糧食11億公斤,各類水土保持措施每年攔蓄徑流21億立方米,減少土壤侵蝕量2億多噸。

以上綜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成就,初步改善了區域生態環境和農業生產條件,為治理江河、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水土保持法》的缺陷及其修改建議

1. 缺陷

(1)執法主體的規定不符合地方機構設置實際。《水土保持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土保持法執法主體,近幾年來,各地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水土保持機構是否有行政執法權,在《水土保持法》中尚未明確規定。目前,甘肅省14個市(州)、86個縣(區)中已有10個市(州)、70個縣(區)設立了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水土保持機構。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這些機構可以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但在《水土保持法》中未予確認。

(2)行政許可的設置種類、事項不全。《水土保持法》設置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兩種行政許可,僅將許可事項確定三個方麵:一是修建鐵路、公路和水工程;二是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三是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而對軍工、房地產、城建、物探、石油、通訊等行業對水土資源的占用和損毀缺乏行政許可規定,致使這些項目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水土流失。

(3)行政處罰的種類少、幅度小。《水土保持法》對造成水土流失行為的處罰種類較少,致使許多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沒有製裁的法律依據。

如對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行為最高罰款額僅為1萬元,而且還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此規定對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設置了前置條件,增加了執法環節,弱化了執法力度,不足以製裁和震懾違法行為。

(4)投入機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甘肅省現有水土流失麵積38萬平方公裏,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累計治理水土流失麵積7.75萬平方公裏,僅占水土流失總麵積的20%。目前,由於農民勞務輸出等原因,群眾投勞困難,加之地方經濟欠發達,水土流失治理資金緊缺,治理難度較大。而《水土保持法》中對財政投入機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長期以來,水土流失治理資金投入不穩定,影響了水土流失防治進度,製約了生態環境改善和農業生產的發展。

(5)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製不健全。《水土保持法》中沒有明確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規定,《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中雖有補償規定但不夠明確,長期以來任意破壞水土資源的行為十分突出,一方治理,多方破壞的現象比較普遍。

2. 修改建議

(1)完善水土保持行政許可種類、事項。水土保持行政許可應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水土保持規劃審查、水土保持規費收繳、水土保持方案編製、資質審批等種類。水土保持行政許可事項應涵蓋所有因開發建設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

建議將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和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作為獨立的行政許可。同時規定未取得水土保持許可手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2)建立水土保持資源補償機製。《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對開發建設項目水土流失補償作出了相關規定,15年來各地的執法實踐表明,建立開發建設水土流失補償機製是控製人為水土流失的一種行之有效的辦法,並被社會所普遍接受。這些經過地方實踐證明是有效的成熟的經驗,有必要上升為法律規範,以便更好更有力地支持水土保持實踐。建議將水土流失補償延伸到所有開發建設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增加對“資源開發項目和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每年從銷售收入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本項目區因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占用或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補償或庫區及其上遊的水土流失防治”的法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