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包括我國的領陸、領水、領空、底土以及延伸意義上的領域。領陸,是指國境以內的陸地。領水,是指陸地疆界以外的水域和與陸地疆界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包括內水和領海。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的上空。領空隻及於空氣空間,不包括外層空間。底土,包括領陸和領水的底土,即陸地以下的底土和領水的水床及其底土。延伸意義上的領域,包括中國領海、領空之外的中國船舶、飛行器和中國駐外使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或者懸掛我國國旗的船舶或者飛機,不管在什麼地方航行,其內部空間雖不是真正的領土,但法律賦予其領土的法律地位,理論上又稱擬製領土。
一般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是指根據我國的法律及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國際法,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海域,主要指中國的毗連區、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但《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條有關“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規定,似乎除內水①、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外,還有一些由我國管轄的海域。例如,我國參加的《1969年國際幹預公海油汙事件公約》和《1973年關於幹預公海上除油汙之外的其他物質造成海洋汙染的議定書》規定,如果在公海上發生汙染事故,可能對沿海國造成嚴重汙染時,有關沿海國有權幹預,包括在來不及通知有關國家的特別緊急情況下,可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據上述國際公約,對在公海或者我國管轄海域之外的其他海域發生可能對我國海域造成嚴重汙染的行為,我國可以按上述國際條約的規定依國內法的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的區域。這是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條規定的適用範圍。這種法律條款稱為域外有效條款。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的某些行為也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其必要條件包括:一是排放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二是造成我國海域汙染損害。要使一國法律適用於該國管轄之外的區域,一般需要國際公約或國家間的協定加以協調,這就回到了上述《環境保護法》第46條規定的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環境資源法律有不同的適用範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環境資源法律,以及由國務院製定的環境資源行政法規,在全國領域內生效;地方權力機關製定的地方環境資源法規,在其管轄範圍內生效。但是,由於環境資源法律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可能不同,所以某些法律、法規僅適用於某些區域。例如,《水汙染防治法》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而不適用於我國海洋的汙染防治。
我國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適用範圍是陸地,我國海洋及其底土的法律保護由海洋法規規定。
(二)適時範圍
適時範圍,是指環境資源法規在什麼時候有效,包括何時生效、何時終止效力,以及對開始生效以前的活動和事件有無效力(又稱環境資源法的溯及力)等與時間有關的問題。它調整人與自然的時間關係。不同的環境資源法規對其適時範圍有不同的規定。關於環境資源法規的生效時間,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法規不對生效日期做明確規定,習慣上從法規頒布之日起開始生效;二是法規規定具體生效日期,或規定自頒布之日起生效,或規定在法規頒布後的某個日期生效。關於環境資源法規的失效時間,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隨著新法的頒布施行,舊的相應法律不需要新法宣布其失效而自行失效;二是在新法頒布時宣布凡與新法相抵觸的法律或舊的法律失效;三是經修訂的法規在頒布時宣布相應的舊法規失效。關於環境資源法的溯及力,世界各國有從舊、從新、從輕、從舊兼從輕、從新兼從輕等不同形式。但較多的是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隻有在新法規定處罰更輕時例外。但有的環境資源法規也溯及既往。例如,美國《綜合環境反應、補償和責任法》規定:即使在該法成立以前屬於合法,如果事發時違反本法,也要被追究責任;即使是按當時的法律辦事,如和本法相違背,也按本法處理。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於2001年3月1日頒布的《廣東省河口灘塗管理條例》,也規定對該《條例》實施前的灘塗圍墾項目有追溯力。
(三)適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