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6章 土地退化防治法領域法律製度(2)(1 / 3)

(三)合理開發、利用和可持續利用環境資源

《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第10條規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的第1條,分別規定了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土地資源、森林、草原以及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的目的,《水法》規定了“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目的。“開發”與“利用”同時使用時,“開發”側重於挖掘、發揮環境資源新的功能和潛力,利用未被利用的環境資源,以及在原有基礎上的區域性、綜合性利用;“利用”側重於各種現有的、已開發的環境資源及其功能的使用;開發也是一種利用。合理開發、利用主要指遵循社會經濟規律、自然生態規律以及人與自然相互作用的規律,采用先進可行的科學技術手段,以對環境資源無汙染無破壞或少汙染少破壞、使其損害程度最小化的方式方法,對環境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可持續利用資源則是可持續發展思想和戰略在自然資源領域的應用。這是從生產、經濟角度對環境資源法目的的規定。隻有在生產、經濟活動中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才能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在土地退化防治法方麵,其目的就是合理開發、利用和可持續利用土地資源、土地生態係統。

(四)保障人體健康

保障人體健康,是防治環境汙染立法的基本出發點、根本任務和起碼目的。環境資源法之所以將保障人體健康作為目的,是因為適宜的生活環境是人們有效工作、維持健康的身體和幸福生活的物質基礎和必需條件,而現代環境汙染卻損害這些環境條件,嚴重的還會影響人的身心健康、導致人體各種疾病、甚至把疾病遺傳給後代。同時,人體健康受到損害,就是生產力的破壞,也會影響和阻礙經濟、社會的發展。因此,環境資源法首先要為人保障一個安全、無害、衛生、適宜的生活環境,把環境質量保持在有利人體健康的水平;並且,要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斷改善環境質量以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適度。

(五)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對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或可持續發展,我國各項環境資源法律均有規定。《土地管理法》在1998年修訂時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之後,《海洋環境保護法》於1999年、《大氣汙染防治法》於2000年修改時均增加了可持續發展的規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或可持續發展,是與保障人體健康並重的一項基本目標。這是因為,環境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物質基礎和物質源泉,環境資源是決定一個國家、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的方向和規模的重要因素,環境資源的汙染和破壞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的損害,保護環境資源有利於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另外,隻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才能為環境保護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條件,才能保障、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適性。

二、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適用範圍

由於土地退化防治法是環境資源法體係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適用範圍基本適用於土地退化防治法的適用範圍。當然每一項具體的土地退化防治法律、法規、規章都有其特定的、具體的適用範圍。根據環境資源法律對其適用範圍的有關規定,可以將環境資源法的適用範圍概括為適地範圍、適人範圍、適事範圍和適時範圍。

(一)適地範圍

適地範圍,也稱空間適用範圍。不同級別和不同調控對象的環境資源法律對其適地範圍有不同的規定。適地範圍主要調整人與自然的地域關係。從地理環境的概念看,適地範圍實際上是指適用於哪些環境要素,這就與環境資源法的保護對象搭上了關係。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3條、第46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適地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汙染損害的,也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