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乳製品銷售(1 / 1)

第三十七條從事乳製品銷售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製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乳製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乳製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乳製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係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乳製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乳製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乳製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乳製品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乳製品的質量。

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乳製品的,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條禁止購進、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乳製品。

禁止購進、銷售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製品。

第四十一條乳製品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四十二條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製品,並記錄追回情況。

乳製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製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製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製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乳製品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後,屬於乳製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的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乳製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追償。

第四十四條進口的乳品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尚未製定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十五條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