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行政強製執行製度
學術爭鳴
作者:劉文靜 邵健 張凱
摘要:《行政強製法》於2011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強製法包括行政強製措施和行政強製執行。本文就其中的行政強製執行進行深入研究,通過對行政強製執行特點的分析進而對中國的行政強製執行製度現狀,其中包括行政強製執行製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進行概括,從而提出關於行政強製執行製度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行政強製執行
一、行政強製執行的特征
(一)行政強製執行是有事先的告誡程序
在行政強製執行中,執行機關有事先的告誡程序並期待相對人自我履行。我國《行政強製法》第4章第35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做出強製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麵形式做出,並載明下列事項:(1)履行義務的期限;(2)履行義務的方式;(3)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4)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並且其37條還做出明確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做出強製執行決定。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強製執行同樣會以事先告知為前提,隻有當相對人拒不履行時執行機關才會強製執行。
(二)行政強製執行所涉及義務及其對象具有廣泛性
行政強製執行所涉及的相對人的履行義務,內容比較廣泛,有金錢上的給付義務,行為上的作為、不作為以及容忍義務。而就其執行對象而言,執行對象可能是財產,如強行凍結銀行存款、強製查封財物等;也可能是場所,如強製查封場所、設施等;還可能是人身,如強製戒毒、強製拘留等。同樣還可以是《行政強製法》中規定的強製執行其他行政強製措施。
二、我國的行政強製執行製度現狀
(一)存在問題
1.行政效率低下。在我國,由於大多數的行政機關就自身而言沒有行政強製執行權,需要申請法院強製執行,而又要一定的時間,所以很難及時完成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就法院而言,又有大量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需要處理,執行力量嚴重不足,所以有許多已經做出的行政行為長期得不到執行。此外,申請法院進行強製執行,程序繁瑣,拖延時間過長,嚴重地降低了行政效率。
2.行政機關管理工作受限。我國現行的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強製方麵進行了嚴格限製。行政機關因為這些限製,大量的行政強製執行工作有待於法院審查和執行,強製執行工作能否順利完成依賴於法院工作效率的高低。法院若無法及時完成執行工作,則會使行政機關的後續工作無法進行,導致管理工作停滯,行政管理力度縮減,行政機關工作受限嚴重。
3.法院負擔過重,影響了正常審判工作和司法權威。法院的工作重心在於進行“權威裁判”,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非訴案件需要法院進行審判。而將強製執行的審查和執行交由法院執行,對於本身審判效率就不高的法院來說,無疑增加了法院的負擔。從實際的成本來看,將行政強製執行的工作交給法院,會增加法院的財務負擔。因此,法院作為執行機關本身就會削弱法院的職能,在行政效率與司法效率難以兼顧的情況下,我國現行的行政強製執行製度會影響法院正常審判工作和司法權威。
4.法律責任不健全,缺乏責任追究機製,導致行政強製權濫用。有些本身不具有行政強製權的行政機關,為了追求行政效率,有時會違反法律規定,直接實施行政強製執行。而對其應該負的法律責任又沒有完全嚴格的規定,導致許多行政機關在明知有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也會自行進行行政強製執行,出現了許多行政強製執行機關濫用職權的情況。
(二)存在問題的原因
1.行政強製執行主體“二元化”,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為共同的行政強製執行主體,會使執行權分散,影響行政效率。《行政強製法》規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製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當遇到緊急的情況下,如果法律沒有給予行政機關權利,那麼行政機關就無權幹涉,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隻能任由事態發展,這樣不僅影響行政效率,更會給社會、國家帶來不必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