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農村土地權利製度若幹法律問題分析(1 / 2)

我國農村土地權利製度若幹法律問題分析

經法縱覽

作者:楊曉婧

摘要: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拉開了改革開放的序幕,改革首先從農村開始,以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的確立為基礎,極大地提高了農村土地的生產力,為城市改革的推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農村土地權利製度的改革也步入了深水區。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權利製度,將農民從土地上解放出來,推動中國城市化和農村經濟的騰飛是當前我國麵臨的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關鍵詞:農村土地; 集體所有製;建議

一、農村土地權利製度的構成

我國的農村土地權利製度從建國後到現在曆經了四次重要變革,目前已形成“集體所有,農民利用”的農村土地權利製度。但經曆改革開放後三十年的變革,這種土地權利製度已經無法滿足中國農村經濟發展的要求,迫切需要進行深入改革。農村土地權利製度主要包括兩個方麵,一是土地所有權,一是土地使用權。

我國關於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已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論是憲法和民法通則規定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還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農民集體所有”,亦或者是物權法規定的“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盡管表述略有差異,但無非都是在強調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集體所有製在為我國農業發展做出了突出貢獻,解決了中國數億人的溫飽問題。

農村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它的發展經曆了長期的過程,直到2002年《土地承包經營法》出台,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製度。”至此,以國家法律的形式賦予並確認了農民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

二、 農村土地權利製度遇到的問題。

(一)農村土地集體所有者主體界定不明確。

我國法律對“集體所有”概念定義不確定。《現在漢語詞典》對集體的定義是:集體是一種組織形式團體,擁有一定的活動範圍,共同的經濟基礎、思想基礎、政治目的和共同的社會利益。不同的學科根據各學科研究方向對集體的定義也各不相同。在法學上,法學家對“集體”的概念也沒有較為一致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集體是法人組織,有的則認為集體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合夥組織。對於集體究竟指什麼,在我國法律上一直都不明確。而由“集體”延伸來的“集體所有”並不是傳統民法上的概念,而是建國後根據我國所有製主體的不同而設立的一種所有權製度,它根源於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的集體土地所有製,是社會主義區別於資本主義私有製的意識形態的產物。

(二)對農民利益的保護缺乏力度。

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抽象性,也帶來了農民權利虛化的問題。農村土地在集體所有製製度下隻能由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作為集體成員的農民可以行使依法應由全體集體成員決定的決定權。然而中國大部分農村地區經濟不發達,農民文化水平不高,一些腐化墮落的村幹部利用手中的權力和農民維護自身利益意識的淡薄,無視國家法律法規,踐踏規章製度,對村中大小事務大包大攬,大肆侵犯村民利益。《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農民行使決定權的救濟方法方麵缺乏行之有效的具體規定。農民在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往往不能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利益,反而更多的是采取激進的、極端的手段。法律製度的不健全為實際操作過程中侵犯農民利益帶來了可乘之機,現實中這種現象屢見報端。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工作進展緩慢,土地糾紛不斷。

1978年開始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由於曆史條件限製,農民們沒有獲得任何可以確認其對土地權利的文件。1998年左右,全國統一開展了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作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的法定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當年統一發放,但很多農民從來沒有領到過這次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於這些曆史遺留問題,發生了很多土地糾紛,迫切需要通過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權登記工作來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