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定(1 / 3)

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定

經法縱覽

作者:周楊

摘要:行為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所有權、債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係列自救行為,其所采用威脅、要挾等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手段和外在表現,會與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手段極為相似,此種情形應充分考慮其主觀和手段的相當性。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有取得對方財物的權利為前提,行為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範圍之內,以行使權利為目的原則上是不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的手段行為仍然有可能構成其他侵害人身的犯罪。如果行為人利用主張權利的名義,試圖實現非法獲利的目的,則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關鍵詞:敲詐勒索罪;行使權利;維權

權利是現代法學構架的基石,其本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係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①。隨著現代社會法製日趨完善,權利意識已深入人心。當權利主體受到侵害時,應首先考慮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維護自身合法的利益,但現實情況中,權利侵害形態多樣,司法程序因其固有的滯後性導致並不能全麵及時地保護每一個公民的權利。在公力救濟不力或期待無望的情況下,應適當允許理性權利主體選擇自力救濟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自救行為源自原始的自然法準則,因此具有兩麵性:一方麵,自救行為是從行為人既有的權利中派生出來的維權行為;另一方麵,自救行為是一種違反法定秩序、損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破壞了法秩序的安定,且容易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從社會寬容度以及容忍度的角度出發,現代社會仍在一定程度上允許自救行為的存在。麵對這一複雜而超常態的社會現象時決不可不加區分一概而論,應結合行為侵害的法益和社會秩序進行綜合考量。筆者通過對中外各理論觀點進行比較與借鑒,試圖勘定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之間的邊界,進而對特殊情況下的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敲詐勒索問題進行探討。

如何定性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筆者在此探討的是正當權利下的敲詐勒索行為定性,即假設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有取得對方財物的權利為前提。當權利受到損害時,維護權利行使的形式複雜多樣,涉及行使權利的與敲詐勒索罪界定的權利大致可分為有爭議的權利和無爭議的權利,所謂無爭議即權利所指向的標的是確定且明了,權利基礎明確無爭議,以下略分為“針對物權以要挾、威脅等手段行使權利”(所有者行使脅迫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財物)和“針對債權以要挾、威脅手段行使權利”(債權人采用脅迫手段迫使債務人償還已到期限的債務);有爭議的權利指權利指向的標的界限模糊、數額不確定如消費者索賠維權過度等。本部分將主要從行為人權利行使的目的正當性、行使權利的手段方式相當性、數額認定等方麵分別對上述情況進行定性分析。

(一)對行為人采取敲詐勒索的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財物應如何定性

對於采用脅迫手段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我國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本人認為我國刑法中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客體為複雜客體,既包含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刑法的重要職能是保護法益,但刑法上的法益又不應機械的局限於民法上嚴格細致的分類。因此合法占有的情形不僅包括基於所有權的占有,還應包括基於他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占有。當然,無論哪種占有,隻要是物權的合法轉移,都是“平穩的占有”,正如日本學者平野龍一認為“並不是任何占有都是財產犯的保護法益,隻有平穩的占有才是保護法益”②。因此以暴力、脅迫手段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財物侵犯了敲詐勒索罪所保護的法益,即成立敲詐勒索罪。

對於怎樣定性行為人采用過度的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自己的財物又如何定性?學界普遍認為是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首先,從權利行使的目的是否正當性來分析,從占有說的立場看,隻要不存在自救行為、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應成立敲詐勒索罪,此觀點僅從敲詐勒索罪保護的是財產的占有角度出發,並未綜合考慮行為人主客觀的正當性。筆者認為,從主觀層麵來講,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自己的過度行為是在主張自己的權利,並且實際實施的手段也隻是為了取回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正如當行為人采用威脅、脅迫的行為方式從盜竊犯手中取回自己的財物的場合,行為人並未有侵犯他人財物的意圖,也就談不上有侵犯他人財產的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從手段相當性角度看,“財產罪是侵犯他人財產性權益的罪名,歸根結底是侵犯他人的財產權,但當行為人的財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由於對方非法占有所以有義務交付行為人其財物,此時非法占有人被行為人脅迫等交付並沒有產生實質上的財產損失,也就談不上侵害非法占有人的財產權。據此,行為人的手段並未實際上造成財產性損害。綜上所述,行為人采取威脅、脅迫手段索回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原則上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不可否認行為人的手段行為仍然有可能構成其他侵害人身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