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人身保護令製度
經法縱覽
作者:張文
摘要:非法羈押和超期羈押在中國一直是令人詬病的一個問題。縱觀國際上對於此問題的救濟途徑,人身保護令製度無疑是其中比較有效的製度。本文著重介紹人身保護令製度的概念和它在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進一步探討中國引進這種製度所存在的問題並且給出建議。
關鍵詞:超期羈押 人身保護令 人身自由 立法建議
在我國,非法羈押和超期羈押的現象十分的嚴重。當人們權利受到政府機關或者有關人員的侵害時,當事人怎樣得到司法救濟,現有法律並沒有提供一個有效的辦法。國際上對於這樣情況的做法最有效的就是起源於英國的人身保護令製度。
一、人身保護令製度的起源及含義
人身保護令製度起源於古代英格蘭,在最初使用時,主要是針對私人禁錮他人的行徑。到十七世紀前半葉,斯圖亞特王朝濫用國王的專製權力逮捕無辜,法官經常使用這一製度以反對王室所為,從而保障人民的個人自由。1679年,英國國會更通過《人民保護令狀法案》進一步保障了這個製度的實施。
人身保護令是司法令狀的一種。遭受拘押的人,如果他本人或者他的親屬認為他遭受了冤屈,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狀,要求限期將該人移交法院,羈押機關應向法院說明拘捕的理由。法院會盡快審理這個人為什麼會被羈押,如果這個人是無辜的,則應該使其恢複自由。即使這個人確實證明是有罪的,也應該盡快審理,作出裁決,不應該無故長期的拘押。最為重要的是,法院隻要發出此令狀,則相當於此人在法院的控製之下。這是人身保護令製度約束其他機關專斷權力的最有效的因素。這一製度的原理在於:法院在保障人權方麵具有特殊作用,這就是對其他國家機構行使權力的有力製約。①
二、各國的的人身保護令條款
作為行之有效的救濟措施,人身保護令製度為許多國家所效仿。下麵介紹一下各國對於人身保護令製度的一些規定:
(一)英美法係
英國製定了《人身保護令法案》,規定了“人身保護令”製度,即被捕人或其代表有權請求法庭發出命令將被捕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送法庭,以審查其監禁理由,如認為無正當理由可立即釋放,否則,法庭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審判。
加拿大以憲法的形式對人身保護令製度進行了規定。《加拿大憲法》第1章第9條規定:“逮捕或扣留每個人在被逮捕或拘留的時候都有下述權利:……取得以人身保護令的方法決定羈押的正當性,並且如果羈押是非法時應獲得釋放”。
美國也以憲法的形式規定了人身保護令製度。《美國聯邦憲法》第1條第9款規定:“人身保護令之特權不得中止,惟在發生叛亂或受到侵犯而出於公共安全必需時不在此限。”②1789年的《司法條例》第十四條則宣布:“前麵所述的一切法院都應有頒布告知令、人身保護令……而且,無論是最高法院法官還是地區法官都有權發布人身保護令以調查交押原因。”
(二)大陸法係
雖然多數大陸法係國家並未製定專門的《人身保護法》,但“任何人不受非法拘禁“的原則卻深入人心。例如:
德國規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拘留或逮捕後,應毫不遲疑地被帶到法官麵前,最遲不能超過被拘留或逮捕的次日,由法官審查逮捕或拘留是否正確,要否維持已經簽發的拘留證效力。”
《日本國憲法》第33條規定:“……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即將此理由在由本人及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③
(三)香港、澳門地區
我國的香港、澳門地區也實行了比較全麵的人身保護令製度。
在香港,人身保護令製度透過《英國法律應用條例》在香港生效,但該條例隨著主權移交而失效。故在移交之前,香港以法律本土化的方式將人身保護條例加入《高等法院條例》之中,使香港法院在1997年7月1日之後能夠繼續行駛這一權利。④
澳門基本法也有人身保護令製度的相關規定。第28 條明確規定:“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
(四)國際公約
國際公約中對人身保護令製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它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利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還有第4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