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的空間權製度研究(1 / 3)

我國的空間權製度研究

經法縱覽

作者:江金鳳

摘要:隨著19世紀工業革命的完成,空間開發技術的日臻成熟,並且土地資源的有限性促使人類對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朝著地下以及地上的空間拓展。人們對土地的利用從平麵轉向立體化,空間有了被獨立使用的價值。這樣,空間權就運應而生了。空間權法理的產生是人類法律文明尤其是不動產法的發展史上的一個極其重大的事件,即使稱之為一場革命也不為過。

關鍵詞:空間;空間權;地上權;用益物權

一、 空間權的概述

在傳統的民法中,空間權包含在土地所有權之中,是土地所有權的自然延伸,傳統民法中也沒有空間權的概念。隨著工業革命的興起和擴展,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土地資源的利用日益緊張,科技和生產力的快速發展,使人類利用和改造土地的能力獲得了極大的提高。人們對土地的利用從單純的地表活動轉向地中或空中活動,空間權就從土地所有權脫離出來了,成為一項新型的物權。

對空間權的概念的陳述,許多學者有不同的表達。慎先進先生對空間權作了如下定義:“空間權,指以土地地表之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範圍的空間為客體而成立法人不動產物權。”而劉宇星先生則認為空間權實際上是和土地使用權相聯係的概念,它是指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範圍內的空間,並排斥他人幹涉的權利。但是上述學者的觀點本質是都是一樣的。通說的觀點認為空間權是指在空中或地中橫切一斷層而享有的權利,或者說是對土地地表之上下的一定範圍內的空間享有的權利。就性質而言,空間權屬於不動產財產權之一種。這和陳華彬先生所著的《物權法原理》中的論述是一致的。

有的學者認為:一塊土地上既有土地所有權,又有空間權,那麼這樣的情形是違反一物一權原則的。“物權的客體要求為特定的獨立物,而對於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之物性,都是透過法律技術的運作,借登記簿上的登記筆數、個數表現出來。”①如果地下空間和空中空間獨立的經濟價值凸現出來,而且可以通過登記製度確立它的範圍的時候,那麼特定空間就可以成立物權,也即土地和地下、空中空間是數個物而非一物,也就不存在違反一物一權原則的問題。

二、 空間權的客體--空間

(一)空間的概念

空間,是指物質存在的一種客觀形式,由長度、寬度、高度表現出來。與“時間”相對,通常指四方上下,這是一般意義上的空間。事實上,空間有廣義的空間和狹義的空間之分。廣義空間是指一切排除地表的空間,包括地下空間和空中的空間;狹義空間僅指一定範圍的空間,即僅指土地地表上權利範圍之外的空間部分。在法律上把空間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指附屬於地上權②的空間部分;第二部分是除附屬於地上權那部分空間之外獨立存在的空間,一般是指橫切於空中或地中的斷層空間,即是我們說的就狹義的空間。第一部分的空間當然歸地上權人所有,地上權人利用土地必然會使用第一部分的空間,若把這部分空間拿走,那麼地上權人的也就無所謂有地上權了。

地下空間與空中空間和“土地”既相對存在,又密不可分。在傳統的土地製度中,地表、地下、空中三者均是土地權利的客體。但是隨著人類對土地利用的立體化,地下空間和空中空間因為可以被獨立的利用而從土地中分離出來。地表上的權利已經規定在地上權當中,而地下、空中的權利還沒有法律對其進行調整,這兩者是否可以由另一個概念來加以規範?

(二)空間成為空間權客體的原因

首先,從理論角度上分析,空間作為“物”,當然應當將其納入物權法體係之中。傳統民法認為,物僅指有體物。但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和法學理念的發展,人們對物的認識在不斷地深入,對物關注的重心從自然屬性轉到物的法律屬性,作為物權客體的“物”的範圍在不斷地拓展。在學術討論中,有的學者對傳統物的概念進行了反思。王利明教授認為物是指脫離於人體之外,能夠被人力所支配並且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從上述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現代民法中的物雖然主要是有體物,但是沒有排除某些特殊,包括固體、液體、氣體、電、熱、聲、光、氣味等非有體物。梁慧星先生也認為物應該是廣義的“物”,而非狹義的“物”。現代通說認為“隻要存在於人體之外,能為人力所控製或支配,能夠為人類帶來經濟利益者皆為物”,空間完全符合條件,當然可以被認定為“物”;

其次,從現實角度上說,由於經濟發展速度的加快以及土地資源的有限性,人類越來越朝向空間尋求發展。矛盾糾紛也就隨之產生,例如:空間所有權歸誰?對空間的利用方式、利用程度也會產生糾紛。

物權法的作用在於定紛止爭、物盡其用。③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物權法中規定空間權是可以起到這兩個作用的。所以,有必要將以空間為客體的空間權納入物權法體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