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章 多黨合作與社會主義協商民主(2)(1 / 3)

民族區域自治製度,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製度。這一製度是中國共產黨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建設當代中國政治製度的重要內容。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區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它們在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職權的同時,擁有自治權: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區的內部事務。中國155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都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則全部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依法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幹部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二是享有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權力。三是享有自主發展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等多方麵的權力。如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還有權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自主安排、管理和發展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自主管理地方財政,自主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實踐證明,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既符合曆史的發展,又符合現實情況,有很大的優越性。民族區域自治製度有利於加強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的統一。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相互也離不開。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實行,有利於消除曆史上遺留下的民族矛盾和民族隔閡,使各民族間建立起真誠互信和互助合作的兄弟關係。各民族之間相互幫助、取長補短、共同發展,一步一步更加團結,從而有利於我國的人民主權和國家領土主權的完整統一。民族區域自治製度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得以實現,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由於各民族地區在自然地理環境、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程度等方麵具有較大的差異性,各民族地區的發展現狀不同。民族區域自治製度一方麵強調各民族團結互助,重視國家整體力量對各自治地區的幫助和扶持,另一方麵又強調因地製宜,這使得各民族地區的經濟和科學文化得到最大程度的發展,從而促進了共同繁榮。協商民主具有消除矛盾與衝突、增進協調與團結的價值與功能,與民族區域自治的原則和精神具有一定程度的暗合。在民族問題治理過程中引入協商民主機製,擴大少數民族群眾有序政治參與,有利於緩解社會矛盾,促進多民族國家的政治整合與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完善和創新。

基層群眾自治製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製度的重要內容,是社會主義民主的直接體現,是人民當家作主最有效、最廣泛的途徑。基層民主是人民群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發展的主要形式,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最廣泛的實踐。基層群眾自治主要表現為群眾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基層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是基層民主的主要實現形式。中共十七大首次把基層群眾自治製度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製度的基本範疇。十七大報告在談到發展基層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實的民主權利時強調,“要健全基層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基層群眾自治機製,擴大基層群眾自治範圍,完善民主管理製度”,揭示了擴大基層群眾自治和完善基層民主之間的內在關係。這種“擴大”與“完善”可以分為形式與內容兩個層麵,隻有從形式到內容都得到了充實、提高,基層群眾自治才能不斷擴大,基層民主才能不斷完善。當代中國的基層群眾自治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並能推動社會經濟持續快速發展。在我國,農村村民自治製度是適應農村經濟體製改革需要而產生的,城市社區居民自治製度是適應城市基層社會管理和居民生活需要的產物,這表明,基層群眾自治始終以推動和保障黨和國家的中心工作為目標,與整體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進一步發展基層群眾自治製度,擴大基層群眾自治範圍,保障群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大有可為,這將有利於擴大、鞏固地方政府、基層組織的權力來源與群眾基礎,改善地方政府、人大機關和群眾自治體係之間的關係,在基層社會形成有效的利益協調機製、訴求表達機製、矛盾調處機製和權益保障機製,從而有利於建立良好的基層社會政治生態。與此同時,基層群眾自治實踐的若幹環節,都是圍繞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展開的,既鍛煉了群眾的議事能力,又維護了群眾的經濟利益,體現了民主目的性與手段性的統一。作為一種民主形式,基層群眾自治在具體的體製、規則和程序上與協商民主的要求有契合之處。目前,協商民主與基層群眾自治結合的實踐模式在各地陸續出現,並取得了良好效果和寶貴經驗。比如在村民自治中,就有以“民情溝通日”和“參與式預算”等為代表的對話機製,涉及村務管理中的協商、村民選舉中的協商、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製定及實施過程中的協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中的議事協商、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之間的協商、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之間的協商以及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