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務實的精神貫徹執行公文條例
本刊特稿
作者:蘇武榮
《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和《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於2012年7月1日實施,首次實現了黨的機關、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範的統一,解決了實踐過程中有所爭議但已認同的一些問題,但仍有一些值得研究探討的問題。
一、製定實施細則要立足實際
公文處理工作是一項實踐性很強的工作。新《條例》不可能包羅萬象,新《格式》也不可能事無巨細、麵麵俱到,對於以前有規定而現在不明確的問題,更要認真分析研究,立足實際、更新觀念、講究實效,製定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的實施細則。
關於公文標題中的標點符號問題。以往黨的機關對公文標題使用標點符號沒有具體要求,行政機關則有規定“公文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新《條例》沒有對公文標題使用標點符號作出規定,有的人就誤以為可以隨意使用標點符號,實際工作中書名號問題比較突出:一是印發規劃、方案、要點等,有的機關對公文標題中的規劃、方案、要點等名稱加書名號,有的則不加。雖然說,加不加書名號並不是什麼大問題,但有個規範問題。二是被轉發的公文標題名稱加書名號,尤其是多層轉發時層層加書名號,如“中共上海市教育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轉發《中共上海市紀委、監察委關於轉發〈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關於轉發〈北京市紀委、監察局關於嚴明紀律確保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順利進行的緊急通知〉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這樣的標題已被當作笑談。
為了避免在公文標題中濫用標點符號,一些行政機關在製定公文處理實施細則時提出具體要求,如《公安部公文審核辦法》(公辦〔2012〕105號)規定“公文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全國稅務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國稅發〔2012〕92號)規定“公文標題中除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這些表述對公文標題中什麼情況下加書名號作了明確的規定,“一般不用標點符號”並不是公文標題中都不能用標點符號,而是盡量避免使用標點符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文處理辦法》(國質檢辦〔2012〕822號)規定“公文標題中除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全稱應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特殊情況下可允許使用頓號、括號、引號”等,這個表述則更加明確地指出非“一般”情況下可用的標點符號。這些規定都是立足實際的做法,也是繼承優良傳統、嚴格規範要求的體現。
關於聯合上行文印章問題。以往黨的機關有規定“除會議紀要和印製的有特定版頭的普發性公文外,公文應當加蓋發文機關印章”,行政機關則有規定“公文除‘會議紀要’和以電報形式發出的以外,應當加蓋印章。聯合上報的公文,由主辦機關加蓋印章;聯合下發的公文,發文機關都應當加蓋印章。”實踐中,黨的機關聯合上行文都要加蓋印章,下發的普發性公文大多沒有加蓋印章;行政機關下發的公文除了會議紀要和電報外,都要加蓋印章,而對聯合上行文可以不加蓋印章。可以看出,黨、政機關對公文是否加蓋印章差異很大。新《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款規定“公文中有發文機關署名的,應當加蓋發文機關印章,並與署名機關相符。有特定發文機關標誌的普發性公文和電報可以不加蓋印章。”這個表述曾經讓許多人感到疑惑。加蓋印章既是公文生效的標誌,也是鑒定公文真偽的重要依據。尤其是行政機關的普發性公文很多是規範性文件,怎能不加蓋印章呢?
對於聯合上行文怎麼加蓋印章問題,新《條例》《格式》沒有明確規定。一些行政機關在製定公文處理實施細則時,仍然規定聯合上行文可以隻加蓋主辦機關印章,如《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文處理辦法》(國質檢辦〔2012〕822號)規定“聯合上報的非法規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加蓋印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細則》(閩政辦〔2012〕131號)規定“聯合上行文的發文機關署名隻有主辦機關時,可以隻加蓋主辦機關印章”。實際上,聯合上報的公文,都已經由聯署行文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為簡化手續和提高效率,上級機關出於對下級機關的信任,允許隻加蓋主辦機關印章。自1993年修訂《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以來一直沿襲這種規定,近20年來一直這樣操作,的確有利於提高公文處理工作效率,也沒出現什麼紕漏,事實證明這種做法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