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受賄罪”不該是貪官的“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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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鹿鳴山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職訓中心主任吳某光收受17萬元賄賂,為商人承攬校園工程提供幫助,一審被判“受賄罪”獲刑5年。不過吳某光辯稱受賄錢財均用於公務接待送禮。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其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構成“單位受賄罪”,關鍵是受賄行為必須由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認可,而不是看受賄錢財怎麼花。本案中並未交代吳某光受賄到底是個人行為,還是“班子成員”集體認可。如果單憑吳某光的辯詞,“均用於公務接待送禮”,是無法充分認定是單位受賄的。畢竟,受賄來的錢財怎麼用,隻不過關係到贓款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有必要問一問吳某光被輕判,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把關鍵的定罪證據曬一曬;超越個案,更應該審視“單位受賄罪”的不妥之處。受賄罪,按照法律規定,最高可處死刑,非常嚴厲;但是單位受賄罪,對負責人,最高不過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來說是比較輕的。吳某光被處緩刑,即是明證。處罰這麼輕微,有悖法理,也是不正常的。
和受賄罪相比,單位受賄罪,在某種意義上來說,社會危害性更甚。個人受賄,是個體墮落;單位受賄是領導相互支持、配合,研究決定受賄,是集體淪陷。拋去受賄金額不說,一個是集體淪陷,一個是個人墮落,哪個危害大些?況且,單位受賄罪中,是集體“分享”腐敗成果,受賄金額很有可能比個人受賄的更大,“行賄人”要付出更大“成本”,社會危害性不容小覷。
基於受賄對社會正常肌理的極大破壞力、對執政黨形象的極大傷害,理應零容忍,嚴厲懲治,不給其任何變通的空間。目前來說,“單位受賄罪”的懲罰,和其危害性極不相稱,在某種程度上成了某些貪官的“避風港”。那麼,就有必要增加情節嚴重、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規定,針對“單位受賄罪”的不同情況規定更重的刑罰,或者不管是什麼情況,一律重罰。
(摘自《河南商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