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婚姻法》中的軍婚保護製度
法製天地
作者:駱歡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由此可知,現行《婚姻法》延續了對軍婚進行保護的立法習慣,然而這種保護是片麵的,他僅僅是站在保護現役軍人的角度進行立法,而對現役軍人的配偶的離婚權進行了相對絕對化的限製,導致了非軍人的一方的權利失衡。
所謂“軍婚”,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是現役軍人的婚姻關係。退役軍人、複員軍人、轉業軍人和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均為非現役軍人,其婚姻關係均不能按軍婚辦理。我國《婚姻法》《刑法》均將對軍婚做出了特別規定,由此可見其獨特的法律地位。
我國保護軍婚的曆史可以追溯到國共十年對峙時期,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國工農紅軍優待條例》第一次規定軍人同意為離婚要件:“凡紅軍在服務期間,其妻離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綜合吸收了上述內容:“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在抗戰時期,還專門頒布了關於軍婚的法規,如1939年頒布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1年公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草案》,1943年公布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和《山東省保護抗日軍人婚姻暫行條例》,均對軍婚做出了特別規定。在動蕩的曆史環境下,這種立法對於激勵軍人保家衛國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半個多世紀過去了,在和平年代,對軍婚進行如此的特殊保護是否合理呢?
從道德倫理的角度來看,非現役軍人選擇和現役軍人結合,本身就需要很大的勇氣,軍人職業的不穩定性和高危險性都使得軍人配偶麵臨著巨大的生活壓力。但是現行《婚姻法》在對軍婚的保護立法中,僅僅是站在現役軍人的一方,而完全忽視了其非現役軍人的配偶。軍人保家衛國,拋頭顱灑熱血的確值得尊敬,也需要立法為他們減輕一些家庭上的後顧之憂,但是他們的配偶又何嚐不是應該受到關愛的群體呢?《婚姻法》對非現役軍人一方的離婚權進行相對絕對化的限製,那麼又有誰還敢和現役軍人結婚呢?再者說,如果雙方的確是已經沒有感情基礎了,現役軍人一方卻不肯離婚,對雙方來說難道不是一種折磨嗎?從這個角度上看,我國《婚姻法》想要解決的問題實際上是如何讓現役軍人的非現役軍人配偶對他死心塌地,絲毫沒有人情味。再者說,已經過去了半個多世紀,今天的時代背景無論如何都不能和戰爭時期相比,無論是社會文明還是婚戀觀念早就與時俱進了,縱觀世界各國,對軍婚進行如此立法保護的也隻有我國一枝獨秀了。難道別的國家的軍人都可以承受婚姻失敗,隻有中國的軍人不能承受嗎?這也太低估軍人的素質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