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去地方化問題現狀和路徑探究
法製天地
作者:姚丹妮
一、我國司法地方化概述
(一)我國司法地方化現狀
1、案件受理中的地方化
由於對案件的管轄方麵一般以原告符合法律條件下進行確定,特殊情況下考慮被告情況,但是針對某些特定案件性質的判斷上,則是由司法人員操作進行的,由此,管轄裁定上的地方保護主義案例時常發生。最常見的情形之一便是拖延立案,不少律師或法務工作者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後發現,案件的管轄問題一直久拖不下。
2、審理過程中的地方化
例如在開庭之前,對律師設置關卡,在其閱卷、查詢相關資料等行為進行限製,態度多為冷淡,傾向性強烈。目前常見的情形還有久拖不審,或者開庭之後久不下判定的情況,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無法實際實現的行為,待案情平緩後再做處理。
3、執法過程中的地方化
執行是訴訟程序尾聲後的一項環節,但長期以來在我國,執行難是公認的現狀,而在司法地方化的情況下,執行更是困難重重,地方化司法的執行難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申請執行上,對外地利害方冷淡對待,利用複雜的審批手續拖延執行申請,經常發生久拖不辦的情況,另一方麵是為了延緩對方上訴的決定,保持自身業績考慮,最後因執行難而不了了之。
(二)司法地方化的成因
1、司法機關人事、財物受製於地方
按照《憲法》規定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院院長、檢察長的提名任免法院、檢察院的其他主要組成人員。事實上,司法人員的任免、升遷、待遇甚至政治前途都為地方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所掌控,而這種控製事實上又為現行法律規範所認可。
2、司法管轄區劃與行政管轄區劃高度重疊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地方司法機關由地方權力機關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這一製度設計與行政機關並無二致,因此形成了司法管轄區劃與行政管轄區劃近乎完全重合的格局。誠然,司法管轄區劃與行政管轄區劃重合對節約司法成本具有很大意義,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跨行政區劃的案件不斷湧現,司法管轄的衝突也越來越多,“一案兩立”、“一案兩判”、“雙重執行”等問題常見諸報端。而對於跨行政區劃的行政案件,“立案難”、“打不贏”、“執行難”等問題尤為突出,部分地方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相互推諉,懈怠執行,使很多行政糾紛流入信訪渠道,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3、法律衝突解決機製的缺陷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司法機關在行政訴訟中隻能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對於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並不在其審查範圍之內。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法律衝突如何解決,《立法法》對其進行著這樣的製度設計:對於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和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享有撤銷權。國務院則享有改變和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由此可見,司法機關無權就個案中的法律衝突進行解釋和調處,一旦在司法裁判中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進行認定,即構成越權。
4、司法職業保障製度缺失
長期以來,司法人員的政治地位、收入水平甚至是社會地位與其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身份嚴重不符。新世紀以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曾通過換發製服等方式強調司法人員與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區別,但事實上,司法人員的職級、薪資、退休製度與公務員並無太大差別。在現代法治國家,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應當崇高的社會地位,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然而,我國司法人員工資標準往往參照公務員標準發放,薪資水平普遍不高,同時缺乏對其職務行為特殊保護。
二、司法去地方化路徑探究
司法地方化是地方保護主義的一個側麵,與國家主權和地方自治、中央集權和地方分權的博弈相伴而生。司法地方化的危害毋庸贅言,觀察世界先進國家的治國理政經驗,都善於利用巧妙的司法製度安排限製地方保護主義,在遏製司法地方化的探索中積累了豐富的製度資源,為我國司法去地方化的努力提供了寶貴的借鑒。具體而言,各國遏製司法地方化的實踐有如下路徑:
(一)以美國為代表的雙層司法體係
美國作為聯邦製國家,實行的是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相互獨立、相互並行的雙層司法體係。聯邦法院及其設在各地區的地區法院、巡回法院由聯邦財政提供經費和待遇,其法官又由合眾國總統直接任命,在人事、財政甚至業務上與地方近乎完全分離。在美國的聯邦製基礎之上,各州享有很高的自治權,可以各自製定憲法和法律、選舉產生自己的議會和首腦、產生自己的司法機關,州法院效忠州憲法,負責解釋和適用州法律,審理裁判本地方的案件,似乎與負責解釋和適用聯邦法律的聯邦法院截然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