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商法的獨立性(1 / 2)

論商法的獨立性

社科縱橫

作者:王雅琳

【摘要】商法的地位、商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特別是民法的關係,是一個國家法律體係中重要而基礎的問題。它彰顯了商法的價值,對於一個國家的商事立法有著重要的指導作用。本文從曆史、現實兩方麵入手探討商法的獨立性,將商法從民法中剝離,指出當前任務所在,並從現實角度揭示了商法獨立性的價值。

【關鍵詞】商法的獨立性;商法與民法;價值

從商法發展曆史軌跡上看,商法的獨立發展經曆了大概三個階段:中世紀的商人法的商法獨立性基礎發展階段;初期國家單行商事法典的商法獨立發展的中間發展階段;商法的法典化的商法獨立的高級發展階段。由此可見,商法的獨立,是曆史選擇的結果。隨著曆史的發展,商法逐漸與民法等法律部門剝離,成為了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商法與民法的關係是商法獨立性的關鍵所在,無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體製,商法都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其與民法同為私法,調整對象部分重合、立法價值相互滲透,並且民法中的許多製度是商法的依據。兩者聯係十分密切,但是,區別也頗為明顯,一般說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首先,立法的價值取向不同。商法推崇利益優先,兼顧公平。例如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事破產程序、證券發行與管理等都具有很強的不平等色彩。商法中有關利率、結算、稅收、公示原則,以及交易公平、迅捷、安全、效益等原則,都從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強調營利目的的價值取向。反觀民法則不然,民法強調公平優先,兼顧效益。民法是純私法關係,在利益分配、責任負擔等多個方麵講求公平。

其次,調整對象不同。商法調整的是商事關係,僅適用於履行了商事登記而具有商主體資格的人,或僅適用於商行為,調整範圍有限,僅僅適用與民事主體中從事商事經營的那一部分。但是,民商法又不完全兼容。從商法調整對象具有以下特點:隻調整財產關係,發生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的商主體之間,關注商主體的盈利追求,商事交易主體從自然人到商事公司;交易客體從特定物到種類物,從有形商品到無形的證券化、票據化的權利;交易目的從對標的物的實際利用到追求營利;交易關係鏈由短到長;交易特點從隨機性到營業性;交易條件從任意到定型化。從商法調整的組織關係來看,其規範的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人,包括商個人、商合夥和商法人。其惟有通過商業登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才具有商事能力,從事商事活動。

再次,商法有有別於民法的獨特的調整原則。商法的原則集中體現了商法的性質和宗旨,為保證營利性,確立了商主體法定原則、公平交易原則、交易簡便、迅捷原則、鼓勵交易原則和交易明確、安全原則。商法所確定的這些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原則有著本質的區別,集中反映了商法的公法性和利益的優先性。商主體法定原則在於強化商事組織關係,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促進交易迅捷原則和鼓勵交易原則最大化的優化和利用資源,最大可能促進了經濟交往;保障交易公平原則是對商人的道德要求,表現為平等交易、誠實信用及情事變更等原則要求;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主要表現為如實告知義務、禁止欺詐和不正當競爭、對交易采取強製法律規製等方麵,這都與民法的側重有所區別。

最後,商法的體係和結構也具有相對獨立性。自由商身份法和商行為法組成的傳統商法發展至今,各國商法典所包含的內容雖然有所不同,立法形式也有差別,但大多數國家仍將公司、證券、票據、保險、破產、海商等內容保留下來,商法的體係和結構並未因民商合一的立法體製而受到破壞。從我國現行民商立法的實踐來看,也是在以《民法通則》為民事活動基本法的基礎上,通過製定一係列商事單行法的方式來協調民法與商法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