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基於負所得稅的以家庭征收個人所得稅研究(2 / 3)

三、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理論依據

1.負所得稅理論。1962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貨幣主義學派代表人物米爾頓·弗裏德曼首次提出負所得稅理論,在《資本主義與自由》一書中提出以負所得稅對收入分配方案進行改革。曼昆在《經濟學原理》中將負所得稅簡單定義為:“向高收入家庭征稅並給低收入家庭轉移支付的稅製。”其主要目標為:提供一種對現有福利救助體係的替代,有效地反貧困和激勵貧困家庭工作的積極性。負所得稅理論的出發點是將現有的累進所得稅結構擴展到低收入階層中。換句話說就是政府對於低收入家庭依照其實際收入與維持一定社會生活水平需要的差額,運用稅收形式,對低收入者補助。

2.國民經濟兩部門理論。現代財政學之父理查德·阿貝爾·馬斯格雷夫在《財政理論與實踐》一書中將國民經濟分為兩個部門:家庭和企業,這兩個部門是國家稅收的主要來源。家庭作為最基本的社會組成部分,是由婚姻、血緣或收養關係組成的基本單位,個人是家庭的組成部分,一個人的家庭是家庭,多個人的家庭同樣也是家庭。在我國,傳統儒家文化家庭觀念根深蒂固,為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提供了群眾基礎。

3.馬克思主義勞動力價值觀。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勞動力的價值同其他一切商品價值一樣,是由生產它所必需的勞動量決定的。“勞動力價值是由生產、發展、維持和延續勞動力所必需的生活資料的價值決定的”(馬克思,2012)。而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在費用扣除上沒有考慮勞動者為保障和提高勞動能力的生存、發展支出,也沒有考慮到勞動者為延續勞動力市場不斷供應而對子女的保障、教育、醫療等支出。所以從馬克思主義勞動力價值觀出發,我國應實行基於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

在我國,以個人為單位的征稅模式不能考慮到家庭負擔等因素,相同收入的家庭可能因為不同的家庭環境產生稅收不公平現象,而按照家庭為單位征稅能兼顧家庭實際情況,體現稅收公平,調節家庭收入差距,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二)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必要性

1.體現稅收量能負擔原則。個人所得稅製以個人為征稅對象,忽視了納稅人的家庭構成和負擔,容易導致相同收入不同稅額,特殊家庭稅額加重等現象,進而失去對收入的調節作用,影響稅收公平性的體現。而實行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可以有效避免以上現象,照顧特殊家庭,體現以人為本思想,實現稅收公平。

2.切合中國國情與實際。(1)中國個人所得稅改革核心幾乎是免征額的提高,免征額的提高的確可以局部調節收入,但是調節作用是極其有限的,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工薪家庭是納稅主體這一現狀;(2)“一刀切”的免征額忽視了區域發展的不平衡性,加重了富裕地區弱勢群體的生活負擔,減輕了貧困地區富裕家庭壓力,失去了調節作用,不能緩解貧富差距擴大化;(3)當前個人所得稅體製具有嚴重的滯後性,我國個人所得稅的調整需要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程序複雜曆時長久,而經濟發展程度、通貨膨脹率每年都會變化,當前稅製不能進行及時有效的調整,喪失了稅收的調節作用。以家庭為單位征收個人所得稅可以區域為單位根據當地經濟水平進行調整,采取定額扣除與消費者物價指數相結合的浮動扣除方法,真實有效地對納稅群體納稅額作出反應,增強個人所得稅的彈性,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質量,提高人民生活幸福度。

3.當前社會保障製度不夠完善。市場經濟是效率型經濟,在社會經濟資源得到有效配置的同時也必然會造成收入差距擴大現象,社會保障製度是財政轉移支付製度的重要部分,旨在對貧困家庭提供幫助。“現行社會保障製度是以養老、失業、醫療三大保險為基本單位,以工傷、生育、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為輔助項目的社會保險體係”(王冬華,2011)。而低收入家庭由於收入過低不能納入三大基本保障項目中,受救濟對象也僅能維持溫飽,醫療、教育等權利不能得到享受,再有我國收入調查核準手段缺失,從而導致騙保現象的發生。這一係列的弊端都會加劇貧富差距擴大化,使得窮困者更窮,顯然不符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根本原則。而實行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可以通過收入證明準確核實家庭收入實際狀況,運用負所得稅對貧困家庭實施補貼,從而有效地緩解目前社會保障製度對低收入家庭低效率的有限幫助,真正意義上使人民分享改革開放的成果。

(三)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實行的可行性

1.信息化建設已不斷完善。我國互聯網發展迅速,政務信息已經可以做到互聯互通、信息共享,戶籍製度曆史悠久,可以為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實行提供技術支持。

2.發達國家稅法實踐經驗可以提供借鑒。加拿大已經開始較大範圍實行負所得稅製,而且日本、美國等發達國家實行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已有多年,印度、巴西等發展中國家也實行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這些國家都可以為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提供借鑒。

3.受到廣大工薪階層的歡迎。工薪階層一直戲謔中國個人所得稅是“工薪稅”,而實際情況也正是如此,廣大工薪階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占了全額的65%,而最富有的富人層隻繳納了10%,這顯然是極不合理的。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能夠使公平性發揮出來,顯然會得到廣大人民的支持和擁護,同時由於我國傳統儒家家庭思想影響深遠,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征收模式將更易於接受和維護。

四、基於負所得稅理論的家庭納稅模式應用研究

(一)負所得稅財政轉移支付低收入家庭

對低收入家庭實行累進機製的負所得稅比低保社會保障製度更有優越性,可實現從高收入家庭征稅轉移支付給低收入家庭。當前個人所得稅對低收入家庭稅負考慮不夠,對貧困家庭實行低保社會保障製度,而這種低保“社會保障製度采用差額補足式救助,隻要在保障線以下,補助以後最終全部可支配收入相等”(王春萍,2008)。這種補助製度是無效的,不能刺激勞動積極性,相反容易出現“養懶漢”現象。而負所得稅實行累進機製,消除了定額補助下臨界點附近稅負的不公平現象,將低收入者也納入了個人所得稅範疇進行反向轉移支付,體現了稅收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將對富人的征稅反補窮人,調節收入差距,緩解社會矛盾,而且負所得稅的累進機製有助於提高低收入群體的勞動積極性,提高其可支配收入水平,從而使得窮困家庭醫療、教育等得到有效改善,增加脫貧機會。負所得稅理論體係旨在完善社會福利製度,使得窮困家庭受益。負所得稅計算公式為:負所得稅=收入保障數額-實際收入×負所得稅稅率,可支配收入=實際收入+負所得稅,轉折收入(免征額)=收入保障額/負所得稅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