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性騷擾民事訴訟的舉證問題(1 / 2)

性騷擾民事訴訟的舉證問題

政策法規

作者:程夕珈

【摘要】隨著我國性騷擾案件的增多,如何保護我國婦女的權益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試從對性騷擾的界定,性騷擾案件中舉證責任應當怎樣分配,哪些證據會因證據排除規則而被排除,來探討性騷擾民事訴訟的舉證問題。

【關鍵詞】性騷擾 舉證責任 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提出命令製度

一、對性騷擾的界定

立法上,台灣的《性騷擾防治法》中指出:“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在各國的學說中:美國最早研究性騷擾的一位著名學者凱瑟琳·麥金農認為,性騷擾是一種性別歧視,是整個社會係統中,一種性別對另一種性別的剝削方式;歐洲,研究性騷擾的學者則認為性騷擾是一種人格尊嚴的受損,這種觀點有利於避免對“歧視”的定義,並未提出必須兩種性別才能發生性騷擾的問題;我國楊立新教授提出通過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個人意誌來界定性騷擾,並且認為性騷擾也可能發生在同性之間。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在界定性騷擾時通過是否具備以下條件來判斷:是否實施了與性相關的行為(包括語言、肢體動作等等);這一行為是不受歡迎的,評判的標準是從正常人理智且客觀的判斷,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態度,二者綜合認定,受害者對此行為的主觀態度的證明是由被騷擾者承擔的;3、這一行為已經產生法律上的損害後果(物質損害、精神損害)。

二、性騷擾訴訟的舉證難度

首先,願意提起性騷擾訴訟的受害人極少,願意將訴訟進行到底者更少,因為大部分受害人都因心理壓力不敢反抗性騷擾者,或者在訴訟進行中接受賠償,抑或麵臨的某種威脅已經解除就撤銷訴訟。

其次,大部分行為者在進行性騷擾時,都會選擇具有隱秘性的環境進行,或是安靜的封閉空間,例如寫字間、電梯等,抑或是環境嘈雜的情況下,例如地鐵中,人流擁擠的地方。因此受害人很難取得有利的證人證言。

再次,性騷擾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比如偷窺、裸露自己的身體、言語上的淫穢等等,受害人很難搜集到實質上的證據,雖然現代社會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可以使用電子載體把對話或影像記錄下來,但是由於電子設備的信息很容易被篡改,法院也很難認可這些證據。

最後,性騷擾的損害結果是無法量化的,在訴訟中對損害結果舉證也極其困難,因為威脅的後果並未在訴訟時是並未發生的,受害者精神上的不安、害怕等情緒也沒有顯示實質性的傷痕,受害者無法舉證出自己受到的損失程度和數額便很難勝訴。

我國首例性騷擾案例審理過程中,原告律師曾經在法庭上出示過9份證據,其中一份是原告同事在其上司辦公室門外,聽到原告發出“你不要這樣”的拒絕聲。還有一些證據是原告親屬、同事的證言,原告曾經向他們講述過相關性騷擾的遭遇,這些證據都沒有被法院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