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首例性騷擾勝訴案件中原告之所以能夠勝訴是因為原告以有限的退讓麻痹了對方,使被告以書麵形式向其保證今後不再進行騷擾,同時將全過程錄音,這些證據得到了法院的認可和采信。
綜觀兩個案例,可以得出的結論是,性騷擾案件的成敗關鍵在於證據,最終能否勝訴不僅取決於原告是否自覺主動收集證據捍衛個人權利,同時要看法院在性騷擾案件舉證方麵是否給予堅實的法律技術支持。
三、對於證據問題的建議
首先要認識到,性騷擾侵犯的是身體權、一般人格尊嚴或是性自主權。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中已經增設一般人格權糾紛這項案由,以後性騷擾案件可以此項案由立案,從而樹立正確的舉證出發點。
由於性騷擾的隱蔽性、突發性,女性受害者通常沒有心理準備,無法冷靜且理智地按要求提取搜集證據。即使搜集到證據,受害者還要麵對嚴格的舉證責任,包括對性騷擾行為的成立及損害後果、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以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證明,更重要的是要舉出自己曾經有拒絕的行為,並加以證明。
目前眾多學者對性騷擾訴訟的舉證困難問題提出的建議大致可以歸納為四點:
法院協助保障被害人的證明權,建立證據提出命令製度,即不是由當事人直接行使調查取證權,而是在法院做出證據提出命令後再由其自行收集。另外,設法充實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建立一個當事人很容易接近證據的製度環境,避免證據為對方或第三人持有,導致被害人未能善盡舉證責任的局麵。
法院應支持並保障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以此緩解舉證的不足,目前的《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則》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力,但是性騷擾案件的隱秘性和突發性必須依靠當事人陳述來尋求真相,所以適當放寬證據能力,能夠大大拓寬當事人提供證據資料的範圍。
適當轉移舉證責任,即在當事人各方提供本證證明自己事實主張、提出反證反駁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過程中,提供證據的責任在當事人各方之間的相互轉移。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取決於法官每一次的證明評價。這種解決方案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即原告提供的證據達到初步可信的程度,法院可以責令被告提供辯駁性證據。被告不能提供辯駁性證據的,法院可以認定性騷擾事實基本存在。
拓寬受害者舉證的證據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價值評判,即需要法官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綜合衡量相關法益的大小,從而做出一種價值選擇。所以,由於性騷擾行為的頻繁性,受害人可以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如手機的錄音錄像功能,在工作場所沒有監控設備的情況下自行錄製。這種方式雖然具有瑕疵,卻是一種很好的直接證據,是克服舉證困難合理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