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空間權法律問題研究
政策法規
作者:張永慶
【摘要】土地空間權法律問題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伴隨對土地的深入開發而逐漸產生的。相較於西方國家,我國對土地空間權的研究起步較晚,關於土地空間權的立法層次和技術也都比較落後。《物權法》頒布以後,我國土地空間權得到初步規定。本文立足於我國國情現實,結合對《物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解讀,對土地空間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究。
【關鍵詞】土地 空間權 法律問題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口日漸膨脹,經濟發展緊迫性和土地資源稀缺性的矛盾日益突出。為節省土地資源、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人類的土地利用開始向土地的上下空間延伸,高樓大廈、地下鐵路、地下商業街等土地的立體化利用形態相繼出現。空間不再是傳統物權中作為土地的附屬物出現,而是具有獨特價值形態的物。為規範土地上下空間的利用,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發達國家和地區相繼製定了土地空間權法律製度。
一、土地空間權的概念及範圍
(一)土地空間權的概念
土地空間權是源於傳統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新型權利狀態,它的出現體現了現代社會對土地的新觀念和新要求。土地空間權的概念問題,是在人類對土地的立體化開發和利用過程中逐步產生的,各國關於土地空間權的概念也不盡相同。在美國,土地空間權被稱為“空中權”,德國、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則稱土地空間權為“空間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認為空間權隻是地上權的一種特殊形式而已。我國通說認為,空間權是公民或法人以土地之上一定範圍內的空間或地表之下橫切一立體空間為客體而成立的不動產權。
(二)土地空間權的範圍
土地空間權的範圍,是指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間。確定土地空間範圍應當考慮以下三個相關因素:首先,土地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是由地表、地表上空以及地表下部所組成的立體空間。因此,作為空間權客體的空間應是土地當然附屬部分以外的空間,包括地上空間和地下空間。其次,土地空間僅指土地上下一定範圍的特定空間,不包括國際法上的領海、領空和宇宙空間。第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客體當然附屬的空間不得再次作為空間權的客體而設立空間權。對建設用地所附屬空間的使用,是權利人圓滿行使其權利的重要體現。
二、我國土地空間權法律製度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
相較於西方發達國家,我國空間權立法起步晚、立法層次和技術也都比較落後,在2007 年《物權法》頒布之前,隻有少數相關單行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規,作過淺層次或局部性的規定。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終於通過《物權法》規定了空間權方麵的立法。其中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該法規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空間權的概念,但空間權是通過建設用地使用權表現出來的,空間權事實上已經在我國物權法中初步確立。然而,我國空間權的法律製度中仍然存在諸多問題亟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