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1 / 2)

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政策法規

作者:馬天琳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梳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製度的基本特征,以及發展的程度,對我國法製建設的貢獻等方麵,旨在表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製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在整個社會穩定,法製健全方麵所擔任的重要角色。

【關鍵詞】人民調解協議 司法確認製度 司法確認程序 司法實踐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製度,是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對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進行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真實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書予以確認並賦予調解協議以強製執行力的製度。

2010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自此,司法確認製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正式確認。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有以下幾點特征:司法確認程序是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並非法院依職權啟動;司法確認不但審查程序而且審查實體;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即具有強製執行力,當事人既不得反悔也不得另行起訴,但可因申請、抗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司法確認。

司法確認程序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賦予調解協議強製執行力,使得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申請法院強製執行。我國相關法律中表明:調解協議經確認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在我國法律對法院司法確認決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我們不能從既判力的概念出發尋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須在現實和需求中尋找線索。

《人民調解法》僅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這一種。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這一對象做擴大解釋,包括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等組織主持達成的協議都可以進行司法確認。司法確認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意見》第24條及《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幹規定》第4條規定了不予確認的案件類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或者不屬於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確認身份關係的;確認收養關係的;確認婚姻關係的。

從我國法院目前的實際操作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的方式具體有以下幾種。

書麵審查方式。在當事人提交申請書、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有關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後法官僅僅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書麵申請材料,並以此為基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庭審審查方式。法官不僅要審查書麵材料,還要讓當事人同時到法院接受詢問,以便法官了解具體情況。以書麵為主,當麵詢問為輔的方式;這種方式的審查以書麵形式進行,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