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必要健康檢查無可厚非
【案例】2011年5月18日,邱婷入職到一家公司從事皮革生產。2012年6月,勞動合同因到期而終止。由於常常出現莫名其妙的咳嗽等病症,邱婷懷疑自己由於工作中常常接觸鉛、汞及其化合物等,患上了接觸性職業病,曾要求公司給予健康檢查。但被其拒絕,理由是既然合同被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便已經一了百了。
【點評】公司應對邱婷進行離職健康檢查。根據《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有毒有害作業包括本案情形。即邱婷因所從事的是具有接觸性危害的工作,決定了其屬於《勞動合同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特殊保護對象。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也指出:“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對邱婷進行健康檢查、如實告知檢查結果並承擔費用,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其不得借口勞動關係不複存在而推卸責任。
要求辦理檔案轉移合理合法
【案例】2012年6月,柳虹與一家公司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到期後,鑒於柳虹技術全麵,公司曾經再三要求續聘,但均被柳虹拒絕。一個月後,柳虹前往公司要求辦理自己的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時,公司出於報複,借口“你已經不是公司的人,公司沒有義務為你做事”一直拒絕辦理,由此導致柳虹無法就業。
【點評】公司必須為柳虹辦理相關轉移手續,並賠償拒不辦理期間柳虹因不能就業所造成的損失。《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則具體指出:“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公司出於報複而拒不履行,顯然是對自身法定義務的違法。對此,《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即柳虹對於公司的報複行為,並非隻有屈服或自認倒黴,而是有權訴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公司限期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有權要求公司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勞動行政部門還可以對公司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