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福林
作者簡介:於福林,蘭州市七裏河區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內容提要】 對於“檢調對接”各地檢察機關已做出了許多的探索實踐,本文通過探析檢調對接的含義、合法性基礎以及現實性價值,闡述檢調對接的必要性、可行性,體現了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積極關注,並初步提出刑事、民行檢察、控告申訴信訪對接的相關製度設計,旨在闡述檢察機關與人民調解對接的關係,進一步論證了檢察機關發揮人民調解在檢察環節的積極作用,為維護社會穩定,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所發揮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 檢調對接 檢察職能 維護穩定
目前,我國社會已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體製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度調整,也就是說,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正處於黃金機遇期與矛盾凸顯期交彙的關鍵時期。這種空前的社會變革,必然會帶來這樣或那樣的矛盾和問題,各種思想文化相互激蕩,價值觀念、道德觀念多元並存,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很不平衡,人口資源環境壓力加大,刑事犯罪高發,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增多【36】,對社會穩定造成了嚴重影響,甚至威脅到基層政權。因此,從立法到司法,從應然到實然,從理論到實踐,從宏觀到微觀,調解對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調解”被稱為“東方文明之花”,與西方社會動輒訴訟、糾纏不清的法律文化區分開來,就是因為它更多地提倡包容、和諧,不惟“法律萬能論”,嚐試在情和法之間尋求最佳的契合點,是和諧社會環境下不可或缺的手段。運用大調解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是社會轉型期的現實選擇,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維護社會長治久安,實現科學發展的必然要求。而“檢調對接”是檢察機關與社會矛盾“大調解”機製的對接,是“大調解”模式在檢察環節的充分運用,是檢察機關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同時,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製,以和諧司法的理念和調解的方式,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有效化解檢察環節各類矛盾糾紛的工作機製。
一、檢調對接的含義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任周永康強調:“要加強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緊密銜接和多種方法、多種力量聯調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37】這一重要指示立足和諧社會建設,以人為本,順應了當今多元化、多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的世界潮流。“調解機構不宜統一,而應當多元化,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權”。【38】同時,調解承繼了中華民族“和為貴”的傳統觀念,發揚我國民間調解曆史傳統久遠,符合先進的訴訟理念和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美國學者柯恩曾說:“中國法律製度最引人注目的一個方麵是調解在解決糾紛中不尋常的重要地位。”【39】當前,積極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為主導,司法調解為保證“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機製,實現三種調解手段的有效銜接,使其聯通互動、優勢互補、協調一致,形成規範、長效的工作機製,是擺在政法工作部門麵前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
所謂“檢調對接”,顧名思義,是檢察工作與社會矛盾“大調解”機製的對接,體現的是一種執法為民、以人為本的恢複性司法理念。“檢調對接”是當前檢察工作實踐中的一個熱門話題,許多檢察機關積極探索這一新機製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的具體運用,但理論界、實務界對“檢調對接”含義的理解並無統一的認識。【40】通說認為,“檢調對接”中的“檢”指檢察機關,“調”僅指人民調解組織。即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能過程中,以和諧司法、恢複性司法理念為指導,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製,促成檢察環節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和解,檢察機關綜合考慮案件各方麵因素,做出處理決定,有效化解檢察環節各類矛盾糾紛的工作機製。也就是說,“檢調對接”不應僅限於刑事和解,檢察機關可在法律框架下,充分發揮自身的職能優勢積極調處當事人之間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傷害、過失致人重傷、故意毀壞財物等輕罪案件)、民事糾紛,有效推進社會矛盾化解。“檢調對接”在執法理念上,體現了從報應正義觀向恢複正義觀的轉變;在執法方式上,強調了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積極關注;在執法效果上,盡可能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大化。
二、檢調對接的合法性基礎以及現實性價值
(一)檢調對接的合法性
《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賦予檢察機關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職責。這意味著檢察機關有義務和責任對刑事和解、民事調解等司法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檢調對接”機製有其賴以生存的合法性基礎。其他一些刑事法律對此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第172條規定的自訴和解製度。再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這無疑為檢調對接的實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根據。同時也預示著國家立法機關已經留給當事人自由處置這類糾紛的空間,也為建立“檢調對接”機製提供了法律規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