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務的實質是洞察風險並對其進行有效的控製。在商業銀行進行業務經營的各個環節,風險都隨之存在。因此,國際化經營的過程也是一個風險控製的過程。從事國際化經營的銀行麵臨更加複雜的國際政治、經濟形式,存在的風險因素更多。即使有良好的業務運行機製和先進的業務管理手段,如果沒有更好的風險控製機製,也會給國際化經營的銀行帶來嚴重甚至是災難性的後果。
)第一節 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
是中小商業銀行監管的指導原則
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國際銀行業經營方式日新月異,金融創新層出不窮,1988年的《巴塞爾協議》在實施過程中暴露除了許多缺陷和不足。在此背景下,巴塞爾委員會於1999年6月製定了新資本協議草案第一稿,經過反複修改,至2004年6月26日通過巴塞爾新資本協議。
巴塞爾資本協議的發展與完善反映了國際銀行業的一係列變化。2006年我國銀行業將全麵對外開放。我國銀行要在更加複雜的國際環境下生存與發展,必須充分認識國際銀行業的新“遊戲規則”--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並做好相應的準備。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提出的新資本協議經多次修改後即將全麵實施。經過全麵修改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是國際金融環境不斷變化與銀行業風險監督不斷完善的產物,該協議的實施將對國際銀行業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我國實現金融業的全麵對外開放後,必然要逐步實行新資本協議提出的相關規則。我國銀行業必須充分認識和把握該協議的實質與要求,並作好實施該協議的各項準備。
一、巴塞爾新資本協議的“三大支柱”與主要內容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考慮到了銀行業近年來的發展變革,特別是銀行混業經營、資產證券化等新業務、新產品發展所產生的影響,具有一定的涵蓋性。在銀行風險管理上,它綜合考慮了各種風險,推行全麵風險管理的理念,使資本水平能夠更真實地反映銀行風險;采取更加靈活、更加動態化的規則,重視定量(資本計算)和定性(對監管過程、銀行管理體製的要求和利用市場約束規則)方麵的結合,定量的方麵更加精細化。它進一步強調了銀行內控機製建設的重要性和基本要求、監管當局的準確評估和及時幹預、銀行資本透明和市場約束。它充分考慮到不同性質銀行間的差別,突破了傳統銀行業限製,從機構和業務品質能力方麵,推廣了經典的最低資本比例的適用範圍,這為金融業合並監管的形成確立了重要的政策基礎。
與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議》相比,在運用範圍上,新協議將非十國集團成員國、地區性監管團體及國際商業銀行等包括在使用對象範圍內,運用於所有國家和地區,增強了新協議的國際運用性。在內容上新協議高度濃縮了巴塞爾委員會近年來在監管領域的成果,是在巴噻爾委員會以往發布文件基礎上的提高。最為重要的是,新協議強調了“三大支柱”在現代監管體製中的作用。支柱二“外部監管”和“支柱三”為支柱一“最低資本要求”的補充手段,三個支柱必須協調使用。這是新協議區別於1988年《新資本協議》的核心所在。
1.支柱一:最低資本要求
支柱一—最低資本要求仍然包括三個方麵的內容,即資本的定義、風險資產的計算及8%最低充足率。其中,資本的定義和8%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不變,最低資本充足率計算公式中的分子(總資本)亦保持不變,但其分母改為:信用風險的加權資產與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所需資本的12.5倍之和。計算公式為:銀行資本充足率=總資本/[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資本+操作風險資本)×12.5]。同時,新協議對信用風險的衡量及風險資產的計算方法做了重大的修改。
首先,新協議調整了計算風險資產的所謂“標準方法”。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議》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資產(包括對政府、銀行、企業的債權)的風險權重主要根據債務人所在國是不是經合組織(OECD)成員國來區分。而新協議則是根據外部評級的結果來確定風險權重:(1)對政府主權債權,按照新的計算方法,即便是經合組織成員國政府,如果它的外部評級信用等級低,銀行對其債權的風險權重也要提高;而對於外部評級信用較高的非經合組織國家政府,銀行對其債權的風險權重可相應降低。(2)對銀行債權,新協議提出了兩種選擇:一是以所在國政府債務的風險權重為基礎,相應提高一個檔次;二是直接以銀行自身的外部評級結果為依據確定。(3)對企業債權,新協議建議一般為100%,但對於信用評級特別高的企業(AA一以上),權重可以是20%;而對於信用等級特別低的企業(B一以下),權重將是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