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電子地圖侵權案

案情簡介

1999年9月,城市通公司前身摩天網絡公司與測繪院就“數字化道路圖"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約定由測繪院以1比2000比例的數字化道路圖為開發“上海城市通"網站項目及製作CD|R0M光盤提供技術服務。合同時間三年,測繪院每年提供一次最新更新資料,摩天公司共支付資料使用費33萬元,而道路圖的著作權、所有權屬於測繪院,摩天公司方麵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於本合同以外的項目。

合同期滿後測繪院發現,2002年9月起,城市通公司先後與聯通上海分公司、上海汽車信息產業投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簽訂合同,根據需要分別為他們定製相關的電子地圖等,而運用在這些項目中的基礎數據正是三年前測繪院提供的版本。同時,城市通網站還開通網絡電子地圖、手機電子地圖等有償服務,並與電信黃頁、搜房網等多家網站建立了鏈接關係,致使侵權後果進一步擴大。

於是,測繪院將城市通公司、相關企業新世界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網站經營者上海易圖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兩案告上了法庭。

爭議焦點

雖然任何地圖均具有科學性和客觀性,但在運用符號係統和地圖製圖原則來表示同一地理現象時則會體現出不同測繪者各自不同的綜合處理方式,電子地圖作為著作權法所界定的地圖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因此其著作權當然同樣應當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

法院判決

法院綜合雙方證據認定,城市通公司前身摩天公司與測繪院之間的合同關係得以接觸過測繪院1比2000上海數字化道路圖,那麼,城市通公司若欲否認這一來源,則應承擔另有來源的舉證責任,但其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可推定在城市通公司與聯通上海分公司、捷迅通公司等所簽合同中提及之1比2000上海電子地圖是以測繪院享有著作權的1比2000上海數字化道路圖為基礎加工製作而成的。

根據被告的侵權情況以及各被告之間的關聯程度等因素,法院最終判決城市通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在報紙上及城市通網站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城市通公司與新世界數碼科技(上海)公司連帶賠償測繪院90萬元,上述兩家公司與上海易圖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測繪院10萬元。

分析:

著作權法上的作品的決定性要素就是獨創性。一個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可以從兩個方麵進行判斷。第一,從該作品的製作過程來看,作者通過何種方式和過程來完成作品,是否是獨立完成,而且在這種方式和過程中,是否發揮了創造性。第二,從作品本身來看,是否包含了與眾不同的、獨創性的要素。

第一,係爭標的的製作過程是否發揮創造性獨立創作是指作者發揮自己的智慧,獨立運用一定的方法技巧,將自己的意誌表達為作品的過程,簡單地說,就是“獨立完成+一定創作高度"。人的智力活動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創造性的智力活動,另一類是非創造性的智力活動。隻有創造性的智力活動,而且要達到一定的高度,才能產生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從本案係爭標的的製作過程來看,其隻是由製作人員,將測繪、飛機航拍、衛星遙感所獲得的客觀地理信息用簡單的線條,機械地表達出來,實質上是對地理信息的複製。這一過程是一個根據規則進行技術處理的過程,而非發揮主觀能動性進行創作的過程。地圖必須忠實地反映客觀地理信息,這是任何地圖繪製人員都不能違反的原則。對於本案係爭標的而言,應當具有唯一性。任何一個此類地圖基礎數據的繪製人員,都是盡可能地向客觀真實靠攏,沒有創作的餘地。

在訴訟中原告認為,不同的繪製人員繪製出來的底圖都是不同的,這種差異性就是主觀創作的客觀反映。不同的繪製人員繪製成果的客觀差異性無可否認,在科學允許的範圍內,人為的差別是不可避免的。但這種差別並不是繪製人員主觀上進行創造性智力活動的結果,而是客觀規律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因此,這種客觀上的差異並不能說明係爭標的就是創造性的產物。

第二,係爭標的本身是否包含具有獨創性的要素本案係爭標的是由若幹簡單直線、折線和符號組成的地圖底圖,這些線條及符號的組合表達了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首先,單一的線條和符號本身顯然不具有獨創性,而且其中的符號也是行業規範或約定俗稱的表示方式;其次,若幹線條及符號的組合排列,即數據的組合,則是對客觀地理信息的機械表達,其取舍和排列方式不是主觀創作的結果,因此這種組合顯然也不具有獨創性。道路信息是客觀存在的,它不以人的意誌力而改變,因此,道路圖基礎數據本質上屬於公有領域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