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來看,係爭的11張網頁作品是英特科技依據合同對天天同淨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術、圖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彙編,而不是演繹,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英特科技對天天同淨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術、圖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具有獨創性的選擇和編排,因此,這些網頁作品在性質上屬於編輯作品,不應當被認定為演繹作品意義上的“彙編作品"。但是,由於當時的《著作權法》並不保護對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彙編,因此,難以認定其為編輯作品。所以,筆者認為,法院隻能根據當時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認定係爭的11張網頁為作品。
二、關於法人作品與委托作品的認定“法人作品"並非在多數國家的版權製度中存在。我國雖承認這類作品的存在,但有嚴格限製。在絕大多數條件下,不能輕易認定某個作品是“法人作品"。真正典型的“法人作品",反倒是一批在我國不享有版權的作品,如政府白皮書,法律、法規等等。法人作品概念的構成,包含三點要素。即由單位主持;代表單位的意誌創作;單位對作品承擔責任。三要素同時並存,缺一不可。從本案的情況看,天天同淨公司並未主持創作網頁作品,而僅僅依據合同提供了部分資料,此行為並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所係爭網頁作品應為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自己提供的經費、素材,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和要求創作的作品。依《著作權法》規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其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雙方沒有訂立合同,其作品的歸屬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屬受托人,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受托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委托人享有下列權利:(1)在約定的範圍內享有使用該作品的權利;(2)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作品使用的範圍,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本案中,天天同淨公司與英特科技的合同中未對著作權歸屬作明確約定,其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的事也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係爭網頁的著作權應當屬於受托人英特科技所有。
三、關於作者的認定關於如何認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為準。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署名權,是指作者在自己創作的作品及其複製件上標記姓名的權利,也稱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規定,署名權係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勞動的結晶,在作品上打上標記,以真實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間的“血緣"聯係,既是對作者創造性勞動的尊重,也是對社會公眾負責任的表現。署名權隻能是真正的作者和被視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才有資格享有,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行使此項權利。所以,署名權還隱含著另一種權利,即作者資格權。法律保護署名權,意味著法律禁止任何未參加創作人在他人創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作者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無效民事行為。署名彰顯作者與作品之間存在“血緣"關係的客觀事實,這一事實不因時間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變遷而改變。本案中,雖然部分網頁中注明版權所有為天天同淨公司,但並不能影響著作權的真正歸屬。
對於網頁來說,僅由一個單純的作品構成的情況很少見。網頁一般是由以文字、圖形、顏色、錄音、活動等多媒體的元素結合而構成。基本上,都結合了一種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和音樂作品等。這些素材經過網頁製作者的編排組合形成了我們所見到的網頁作品。根據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彙編若幹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所以,網頁是否受著作權的保護,關鍵看網頁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是否體現了獨創性。根據新修訂的《著作權法》,應當將本案係爭的11個網頁認定為彙編作品。其著作權應當由彙編人享有。但僅僅據此而認定係爭作品的歸屬是不夠的。因為本案中還涉及委托作品的問題,係的作品是天天同淨公司委托英特科技完成的。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因此,係爭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沒有約定的則屬於作者。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並未書麵約定係爭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也不能證明口頭合同的存在,故,係爭作品的著作權應歸受托人所有。因此,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係爭作品的著作權是否有約定,係爭作品的性質如何,是並不最終影響著作權的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