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吳×辯稱,原告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適格原告,所謂的《何賢傳》並不客觀存在,原告並不享有何賢生平的史料的著作權,有關何賢生平的書稿是番禺政府在1990年組織創作班子創作的,是由番禺有關部門主持,代表番禺有關部門意誌創作,由番禺有關部門承擔責任的,其權屬屬於番禺政府,其內容是曆史人物的客觀記載,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著作權所要求的獨創性。被告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意義上構成民事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被告創作、完成的《何厚鏵家族傳》及在其中使用番禺有關部門提供的有關史料是經過有關番禺政府人員的同意,其內容由作者本人創作,該書的出版已經取得了何厚鏵本人的肯定。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州出版社答辯稱,被告在出版《何厚鏵家族傳》之前,於1998年7月31日與該書作者吳×簽署了《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條規定:“甲方(作者)保證擁有上述著作的著作權,如因上述權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和其他權益,由甲方承擔責任,並賠償乙方由此引起的損失,乙方可以終止合同。"故被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一般的書稿有無侵犯其他著作權人的權益,作為出版社是比較難以在事前予以判定的,除非是十分著名的作品或有人投訴、指控。何況本案原告指控被“侵權"的是未發表的文稿。至於吳×是否侵權,由法院依法判定。
爭議焦點
本案是有關侵犯未公開發表的著作的案件。
法院判決
(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吳×和廣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關××著作權的行為;(二)被告吳×和廣州出版社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羊城晚報》刊登啟事,公開向原告關××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定);(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吳×一次性賠償原告關××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被告廣州出版社一次性賠償原告關××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兩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關××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
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一、關於委托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由於番禺有關部門委托關××創作的時間是在1991年6月1日我國著作權法生效之前,當時的法律沒有就委托作品的版權歸屬問題作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沒有約定而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完成時間是在該法生效之後,故應該適用該法的規定。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因此,關××作為作品的受托人在完成作品的創作以後便自然應該是該作品的作者。被告認為著作權應該歸番禺的有關部門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法院認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是正確的。
二、關於原告主張的作品是否有獨創性的問題被告認為本案原告所寫的《何賢傳》十八章初稿沒有獨創性。但是,關××的上述《何賢傳》十八章初稿並不是對有關資料的簡單堆積或者機械記錄,而是融入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是其智力勞動成果的結晶,是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在本案主張著作權的《何賢傳》十八章初稿沒有獨創性的意見是沒有依據的。
三、關於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由於關××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其對上述《何賢傳》十八章初稿的著作權,而如上分析已經說明,該初稿具有獨創性,是著作權法規定的應該受保護的作品。而且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的保護是采取自動保護的原則,不管作品是否發表,隻要作品創作完成,著作權人就擁有著作權。因此,關××在其上述《何賢傳》十八章初稿完成時便是著作權人了。其完全有權利提起本案訴訟,是適格的原告。而對於該作品來說,陳××也已承認初稿是關××執筆,其僅做了一些輔助性工作。所以,關××作為該作品的唯一的著作權人,其理所當然地可以原告的身份獨立提起本案訴訟。況且,陳××對1999年12月出版的署名作者為關××及陳××的《何賢傳》一書,也表示放棄在本案中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故本案並沒有遺漏共同原告。
俞某訴北京古橋電器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