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二、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立即停止對東方彩色圖片社婚紗攝影作品的著作權(署名權、使用權)的侵害。
三、駁回東方彩色圖片社主張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婚紗攝影照片是否屬於攝影作品,以及著作權的歸屬、侵權的構成等法律適用問題。對此在處理中認識上分歧比較大,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1.婚紗攝影照片不屬於作品。首先,創作肖像攝影作品是根據作者的需要,根據其審美觀點,拍攝有自己獨特風格和符合社會審美需要的、經社會評判認可的作品,是攝影者的智力創作成果。而一般人照相(婚紗攝影),是根據顧客的需要,以符合顧客的特點和要求為根據所拍攝的,完全是顧客人像的真實翻版或記錄,沒有什麼藝術創作包含其中。其次,攝影作品是攝影家雇傭模特或征得模特的同意,作為其創作的原形,而婚紗攝影是顧客付款雇傭像館為其服務,所以二者有本質的區別。
2.原告不享有著作權。假定原告為他人照相是著作權意義的攝影作品,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為,公民對自己的照片享有肖像權,攝影人不能出版傳播。同時該案中雙方是一種合同關係,顧客出錢照相,原告收取報酬提供服務,對於攝製的作品也是一次性銷售,全部財產權利隨之轉移,部分人身權利也隨之轉移,這一轉移本身就足以說明了雙方已將攝影作品移交給了委托人,攝影人已喪失了該照片的全部財產權和部分人身權,也就是攝影人的著作權轉移,攝影人對該照片權利窮竭。
3.被告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構不成侵權。肖像權人衝洗照片要求放大、裝框,被告依約而行,本身構不成侵權。原告攝製的照片上沒有注明攝影人,沒有翻洗必究的警示。被告擺掛肖像人的照片,不會影響原告的聲譽,更不會造成損失。從侵權民事行為構成要件來看,因缺乏損害結果,被告的行為亦構不成侵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
1.婚紗攝影照片屬於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依此規定,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獨創性,即通過獨立構思,運用自己的表達方式完成作品;(2)具有客觀的表現形式;(3)屬於文學、藝術、科學領域的作品;(4)具有可複製性。本案的婚紗攝影照片,原告作為攝影人投入了化妝師、服裝師以及攝影師等大量精神勞動。比如,化妝師對麵部的化妝,麵部缺點的彌補,黑斑的掩蓋,雙眼皮的畫塑,眼睫毛的拉長、翻卷,發型與臉型的完美配合;服裝師對服飾的搭配;攝影師在攝影過程中對肖像人麵部表情的捕捉,光線和背影的變化到最終的整體造型等,每一環節、每一過程都是創作者的心力和勞作的結果,體現了他們獨到的思想理念。因此,婚紗攝影照片具有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的特征,屬於作品的範疇。
2.原告享有其攝製的婚紗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者,著作權屬於受托人。本案中婚紗攝影作品的肖像權人與原告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委托創作作品的關係。兩名肖像權人根據自己的需要和選擇,要求原告利用其所具備的條件為其創作自己所需要的婚紗攝影照片,並支付一定的報酬,雙方對著作權的歸屬沒有約定,因此該婚紗攝影的著作權應屬於受托人原告。
3.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侵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展覽權及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了著作權包括署名權、使用權及獲得報酬的權利。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是一種人身權利,是確認身份的一種方式。本案中,被告將屬於原告創作的作品,在沒有署名又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在自己的營業廳內將作品擺放於接待顧客的桌麵上進行樣展,起到了誤導顧客,使顧客誤認為是被告的作品的作用。這不僅侵犯了著作權人原告的署名權,同時也侵犯了其使用展覽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二審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但由於婚紗照片在被告處擺放的時間不長,給原告造成的影響及損失甚微,因此二審僅判決被告停止侵害,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