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同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許可則可不附任何條件。俞某在許可古橋公司使用其創作的廣告詞時沒有附加任何條件,所以古橋公司(在不侵害俞某人身權、獲取報酬權的情況上)可以通過各種方式,隨時使用該廣告詞。如果俞某在此期間對許可使用的時間、方式等條件作出限定,那古橋公司就需自其作出限定之日起與她訂立合同或再行取得許可,否則將構成侵權。這一點在二審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得到了體現。
二、古橋公司使用該廣告詞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俞某享有的發表權發表權是作者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於眾的權利,它包括是否發表和如何發表兩層含義,其法律後果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自己作品的內容。從本案看,廣告詞作為一種特殊的文字作品,在廣告中往往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而廣告在商品流通領域隻有通過媒體的傳播才能發揮其鮮明的傳播性和引導性作用。而俞某投寄自薦信的行為是達不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作品內容的法律後果的,因其在古橋公司用它製作成廣告並在報刊、電視台刊登、播放前仍是未發表的作品。再進一步說,俞某以自薦信的方式許可古橋公司使用其未發表作品,應當推定她同意古橋公司以一定的方式發表該作品,否則許可將無任何實際意義。
東方彩色圖片社訴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案
案情簡介
1998年9月初,東方彩色圖片社給兩名顧客拍攝24寸、16寸婚紗照各1張,7寸婚紗照片各21張,並據此製作相冊一本。此後不久,該兩顧客去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處加洗上述照片一套,並且讓暫時放在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處(加洗費300元)。加洗好後,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將其擺放在營業大廳內,被東方彩色圖片社發現。東方彩色圖片社向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起訴稱:1998年9月初,我社給兩名顧客拍攝24寸、16寸婚紗照片各一張,7寸婚紗照片21張,並製成相冊一本。同年9月29日,被告未經我社許可,為招攬顧客,以營利為目的,將上述24寸、16寸照片懸掛在其營業處的牆麵上,將裝有21張7寸婚紗照片的相冊公開擺放在其接待室桌麵上,造成不良影響,導致顧客被誤導而去被告處製作婚紗攝影,直接影響了原告經營。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婚紗攝影照片是否屬於攝影作品。
法院判決
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方彩色圖片社攝影屬贏利性經營活動,攝影底片應歸底片人所有,因此,東方彩色圖片社對其所照的照片沒有攝影所有權。被告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洗印照片隻是收費加洗,故東方彩色圖片社所訴的侵權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該院於1998年12月15日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東方彩色圖片社不服,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婚紗攝影照片,從化妝、道具到人物形態,都融入製作者的智慧,其不同於一般的肖像照片,具有獨創性,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的構成要件,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攝影作品。著作權法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本案中顧客與東方彩色圖片社形成了一種委托創作攝影作品的關係,就著作權的歸屬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婚紗照的原件雖交顧客所有,但著作權並沒有轉移。因此,東方彩色圖片社享有婚紗攝影作品的著作權,顧客享有肖像權。任何人未經同意,不得享有該照片的使用權。
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將東方彩色圖片社創作的婚紗攝影作品擺放在用於營業的大廳內,足以造成他人誤認為該婚紗攝影照片是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的作品,因而構成了對東方彩色圖片社署名權的侵犯,同時也侵犯了該作品的使用權。但由於擺放時間短,對東方彩色圖片社並未造成大的影響,並未造成損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及處理不當。上訴人東方彩色圖片社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大聯盟攝影婚慶中心停止侵權的請求應予支持;要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該院於1999年4月20日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