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諾維紳家具公司著作權維權案|||利用著作權法保護家具設計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依諾維紳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北木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侵犯著作權發生糾紛。原告訴稱其是生產、銷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原告的“依諾維紳"牌各類家具在市場上贏得了很高的聲譽。被告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未經原告的同意,在仿冒原告“依諾維紳"文字注冊商標和圖形商標的同時,擅自套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產品宣傳照片、圖片共計29幅,為自己的侵權產品進行宣傳。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其著作權,並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權的侵權行為;2.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3.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4.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沒有提交書麵答辯意見,但其在庭審中辯稱:被告沒有使用原告的圖片,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因此,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本案是關於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侵權案件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產品照片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攝影作品,原告通過受讓取得這些攝影作品的著作權,其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指控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就應提供被告使用該攝影作品的證據。由於原告提交法院的兩份產品宣傳材料上均沒有被告的署名,宣傳單上所署的公司地址與被告的住所地亦不相同。同時,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兩份證據來源於被告。雖然在產品宣傳冊上使用了被告的注冊商標標識,但是,在被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僅以此不足以證明產品宣傳冊是被告製作的。因此,原告對被告侵犯著作權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是生產、銷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上訴人的“依諾維紳"牌各類家具在市場上贏得了很高的聲譽,其產品在市場上銷路極佳。被上訴人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仿冒上訴人“依諾維紳"文字注冊商標和圖形商標的同時,擅自套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的產品宣傳照片,為自己的侵權產品進行宣傳。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地址及其商標的侵權宣傳材料,但一審法院沒有查明事實就枉下裁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判決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著作權侵權行為;向上訴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20萬元,並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被告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最後判決:
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2.北京北木木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散發本案所涉的產品宣傳冊和產品宣傳單;3.北京北木木業有限公司在《北京晚報》上公開向北京依諾維紳家具有限公司賠禮道歉;4.北京北木木業有限公司賠償北京依諾維紳家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
分析: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而原告的產品宣傳照片屬於攝影作品。原告通過受讓方式取得這些攝影作品的著作權,其權利受我國法律的保護。原告為證明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產品照片,在二審程序中補充提交了被告產品宣傳冊的原件等證據,作為指控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產品照片的證據。上述證據對於查明本案事實至關重要,如不采信將明顯導致本案的處理結果顯失公平。為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依據這三份證據及原告在一審中提交的產品宣傳單,重新考慮對本案的處理。《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法院的前述認定,表麵上看於法相悖,實質上暗合了法律的基本原則,有效發揮了法律的平衡功能。二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產品宣傳冊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20幅照片;在其宣傳單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18幅照片。因此,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所享有的29幅攝影作品的著作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於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鑒於在一審程序中原告因其自身過錯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舉證,影響了本案的處理結果,故本案的一、二審案件受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法院對受理費的裁判提示訴訟當事人要積極行使權利,否則,將因此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