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否定說更符合當前社會發展狀況。首先,沒有確定的標準界定發型的獨創性。如果將發型作為作品來看待,關於獨創性的具體判斷標準我國立法與理論界尚無定論,判斷何種發型具有獨創性,在理論上固然可以將標準界定為作者能否突破傳統手工技能公有領域的範圍,突破實用性的內容,對發型做出藝術上的創造性貢獻。但在審判的過程中,讓作為業務人員的法官對獨創性的標準做出判定無疑是個難題。由於審美觀的不同,不同的法官對獨創性的標準有不同的判斷,這勢必會造成執法尺寸的不統一。其次,發型不具備作品的物質載體要件。原因主要有兩方麵,其一,排除口述的等特殊作品以外的作品應該具有物質載體。英美法係國家的版權法將固定性作為作品受保護的條件,排除了口述作品及冰雕作品等短暫存在的作品。而承認口述作品的我國,雖然不以物質載體為條件,但是從立法本意來說,應該僅限於口述作品等特殊作品形式,不宜做出擴大解釋。基於上述解釋,可以看出,發型要成為作品就應該具有物質載體的要件。但是,發型不具備物質載體的條件。作為發型載體的頭發不符合“物"的內涵。從客觀方麵說,模特的發質存在差異,而且易於變形,不易保持,甚至隨著人體的走動,發型就會變形,與物的相對固定性完全不符合;從主觀方麵來說,頭發是他人的人體組成部分,設計者欲行使控製、使用、處理、收益等著作權要受到他人人身權的限製,因此著作權是不完整的。因此,頭發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建立在頭發之上的發型由於缺乏物質基礎猶如空中樓閏,不具備物質載體,從而複製使用的基礎。

二、發型設計保護價值的討論發型具有時尚性的特點,賦予著作權保護不利於實現自身的價值。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的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後50年,如果將發型進行版權保護,會因著作權法保護的期限較長而失去時尚的意義,其價值難以體現。

樂高玩具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英特萊格公司經樂高係統公司(一家丹麥公司)授權,擁有所有與樂高(LEG0)產品相關的知識產權,其中包括樂高產品積木塊作為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英特萊格公司發現可高公司未經許可複製或實質上複製原告53種玩具積木作品,已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複興商業城在北京銷售了可高公司生產的、侵權塑料積木玩具係列,其行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英特萊格公司於1999年7月6日向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10責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20責令被告可高公司上交法院用以製造前述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玩具積木塊的所有模具以及用以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所有玩具積木塊,並將所有前述上交物件全部銷毀;30責令被告可高公司在《北京日報》刊登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的告示,以消除影響;40責令被告可高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50責令被告可高公司支付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原告調查取證的開支和律師費用。

被告可高公司辯稱:我公司生產的插裝玩具組件模具及技術是1994年從韓國引進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問題,且原告主張著作權保護的僅是其塑料插裝玩具係列產品的零部件,並不是實用藝術作品,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對於有爭議的部分插裝玩具組件,我公司已在中國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調查費、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複興商業城則認為:我方從可高公司進貨時已進行了必要的審查,該公司的各種手續齊備,因此,我方經銷可高公司產品的行為屬於合法經營,而且,我方僅作為銷售商,本案的一切法律後果均應由涉嫌侵權產品的製造商即可高公司承擔;我方於1999年7月開始銷售原告產品,該產品的包裝及相關文件上沒有著作權的標記,故我方不知道該產品享有著作權;為配合法院審理工作的正常進行,我方已將可高玩具全部撤貨封存,待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後再作進一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