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為被告產品的題詞手跡作為書法作品,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獲得該作品原件後,作品原件的物權確發生了轉移。但這種轉移並不意味著著作權權益隨之發生轉移,原告仍享有該作品的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被告如欲使用該作品,仍需得到原告許可,並應支付相應的報酬。但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原告題詞手跡部分地使用在其產品的包裝上,利用原告的聲譽進行商業銷售活動,該行為違背了原告題詞的初衷,破壞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已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雖辯稱隻作禮品分贈,未作銷售,但產品包裝上未注明贈送或非賣品字樣,被告亦沒有證據證明僅印製了500個帶有原告題詞手跡的包裝袋,故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根據證據證實,帶有原告題詞手跡內容的包裝袋的印刷版本雖不同,但均蓋有被告的鋼印,足以證明不同版本的包裝袋均屬被告使用。原告所提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有誤,導致索賠要求過高。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由本院根據侵權事實、情節、後果及每袋產品的銷售利潤酌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1996年12月1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菌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牛××的侵權行為。

二、被告中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中國特產報》上刊登聲明,公開向原告牛××賠禮道歉。

三、被告中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牛××30萬元整,逾期支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被告中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牛××因本案訴訟而支付的調查取證費1287元,逾期支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駁回原告牛××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稱:牛××的題詞是為產品而作,用於產品本身並無不當。我公司使用牛××的題詞是無意的,也未銷售過有牛××題詞的產品。一審判決無根據地推斷我公司一年的生產數量,判決我公司承擔高額賠償費用,明顯不公。

牛××答辯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認為:牛××為中菌公司產品的題詞具有獨創性,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牛××雖然將該品的原件交給了中菌公司,但並未將該作品的著作權一同轉讓。中菌公司取得了牛××題詞原件的物權,但沒有取得著作權。中菌公司未經牛××許可,擅自使用牛××的作品,其行為構成了對牛××著作權的侵害,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中菌公司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自己印製帶有牛××作品的包裝袋的數量,又不提供相關的生產、銷售賬目,故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定賠償數額。一審法院根據中菌公司曾公開宣傳過“自航靈丹"的使用人數及使用數量,在綜合考慮其侵權的事實、後果及每袋產品的銷售利潤的基礎上確定的賠償數額正確,中菌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1997年9月2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據這一規定,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並不意味著作品著作權(除展覽權外)必然同時轉移。因此,取得他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要對他人作品進行使用時,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中菌公司在取得牛××題詞作品的所有權後,沒有與牛××就題詞作品的使用問題進行約定,因此,中菌公司沒有取得牛××題詞作品著作權中的使用權。中菌公司在沒有取得作品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產品包裝袋上印製牛××題詞手跡和內容,構成了對牛××著作權的侵犯。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和原理,牛××的題詞,是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就其文字內容來看,為一種文學作品;就其文字書寫表達形式來看,屬書法類美術作品。

著作權中的使用權,是指著作人以某種方式自行使用作品或許可他人以某種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因此,除法定的合理使用情況,他人可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使用其作品外,他人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未取得許可而予以使用的,即構成對著作權人著作權的侵犯。此種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以主觀標準為認定要件,而以客觀標準為認定要件,即不論侵權人是出於主觀故意或過失,隻要未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而進行使用,即構成侵權。所以,中菌公司在上訴中稱其使用牛滿江的題詞是無意的,並不具有侵權抗辯的意義,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被告隻能提出兩種抗辯理由,即要麼是經許可而使用,要麼是屬法定的合理使用行為,除此之外,沒有第三種抗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