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一、國際公約的適用二、藝術作品的界定及其保護問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於2001年12月25日作出判決要求被告可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在其生產、銷售的係列插裝玩具中不得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玩具積木塊並將模具及其庫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玩具積木塊交法院銷毀。被告可高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賠償原告為製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7,017元,並在《北京日報》上刊登聲明,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被告複興商業城停止銷售被告可高公司生產的、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積木塊的係列插裝玩具產品。
法院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此後英特萊格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參考《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指南》和《版權與鄰接權法律詞彙》中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解釋,將實用藝術作品定義為具有實用性、藝術性並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智力創作成果,並以此認定其應具備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及可複製性等四個構成要件。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故於2002年12月18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判決。
分析:該案審理中所涉及的國際公約的適用問題、藝術作品的獨創性問題等均備受國內外相關企業界和知識產權界人士的關注。以下就兩個問題作一些探討。
一、國際公約的適用原告英特萊格公司為瑞士公司,而瑞士及中國均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依據《伯爾尼公約》第二條之規定,該公約所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基於此,中國對起源於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負有保護義務。
二、藝術作品的界定及其保護問題對於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長期以來,我國一直是通過加入國際公約,如:《伯爾尼公約》或者采取法律適用的方法,間接地給予實用藝術作品以法律保護,而在知識產權法律中一直沒有明文給予確認和保護。因此,對於如何保護,即:保護的範圍和保護的條件,則是完全源於《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而在《伯爾尼公約》中,隻是第2條第1款,將實用藝術作品列入了受版權法保護的“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範疇。此外,該公約的第2條第7款、第7條第4款中也提及了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但是對於保護範圍和保護條件,卻缺乏統一而又明確的法律規定。另外,國務院1992年頒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6條也規定了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依據國民待遇原則,很顯然這一條也應該同樣適用於中國的實用藝術作品。
與國際上明確給予實用藝術作品法律保護相對應,在日益頻繁的國際貿易,尤其是版權貿易中,實用藝術作品的交易額和交易量越來越大。目前,在我國越來越多的實用藝術作品在社會上廣泛流通。中國,作為一個有著悠久曆史文化的大國,實用藝術作品通常是以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現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紙窗貼、五彩繽紛形象各異的風箏,還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國搶救性保護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畫等等。作為一個有著五千年曆史的文化大國,中國理應明確並加強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保護。加之,近幾年來,由於我國加大了知識產權的廣泛宣傳,人們的知識產權意識得到了較大的普及和加強。因此,更有必要明確並加強實用藝術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
實用性,是實用藝術與純藝術作品的重要區別,一般指該物品是否能在實際生活中為人們所使用,而不是單純地具有某種觀賞、收藏價值。對實用藝術作品必須具備實用性在學界及實務界不存在分歧。
藝術性,亦稱為藝術欣賞性,或美感。對於實用藝術作品必須具備藝術性及藝術質量的高低在中外均是存在爭議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