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至於原告是否侵犯了《清》劇作者的著作權,不屬於本案爭議內容,並不在法院的審理範圍。而原告改編、加工、整理《清》劇而形成的曲目《康熙皇帝》,它具有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備的條件,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使被告改變了原劇的曲目名,改變了版本,隻要沒有改變原作品的主要內容,仍不構成新的作品,無法依《著作權法》對曲目《康熙皇帝》享有著作權。原告認為,被告演員隻是對評彈說唱技藝上進行推陳出新,形成自己的風格和特點,而技巧、方法等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被告演員隻要說唱的內容是原告的評彈曲目,就構成了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

結合本案,我們對評彈、評話作品的著作權問題歸納如下:

1.評彈、評話作品本身可受口述作品著作權保護,其文字部分可受文字作品著作權保護,其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權。

2.曲藝表演技術或技巧本身並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根據曆史故事、民間故事、傳說、演義等演繹而來的評彈、評話作品,其故事主體情節如具有固定性、同一性,該部分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值得商榷。作者添加、改編的故事情節、分支情節、噱頭等內容,如具有獨創性,依法應獲得著作權法保護。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拜師金”的法律意義1.評彈界的曲藝傳承傳統在千年評彈曆史傳統中,評彈曲藝的傳承曆來都是“口傳心授"。學生拜師學藝,不僅是學習技藝,還要掌握師父所傳曲目以便自己日後演出。本案中,20世紀80年代,被告曾有兩位演員拜原告為師,徒弟除了學習相關的評話技藝外,也學習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內的評彈曲目。隨後,《康熙皇帝》被弟子演出,也就出現在評彈舞台。

彈詞名家趙開生先生認為,老師的藝術(評彈藝人包括書)沒有書就談不上藝和術。徒弟從師就是要繼承老師的衣缽,拜先生就是要拿一部書,賴以謀生。拜了先生不給書目,不讓學生演出這絕對是說不通的。另外,老師將書目傳授給學生後,對學生的正常演出及其他收入不會去幹涉。江浙滬評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認為,按評彈界的曆來傳統,老師授徒,是經過一定儀式確立師徒關係,通常徒弟要向師父支付一定的“拜師金"。徒弟在向師父學習說唱技藝的同時,也學說師父的相關曲目。學生在傳承演出中有口頭說唱的變異性,往往徒弟傳承師父的技藝後根據自己的特點不斷加工改進,不斷地進行豐富加工,進行再創造,常說常新,這就使得學生在曲目中的創作成分愈益增多,評彈曆史上從來就沒有徒弟演唱師父傳下來的曲目而被認為侵權一說。

2.拜師金的法律意義《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第39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在評彈傳統上,如果沒有經過拜師過程,任何人都不能私自演出別人的曲目;而如果想演出別人的曲目,就要交“拜師金",否則就有“偷書"之嫌。本案中,被告涉案演員都是原告揚××先生的徒弟,當時拜師的時候都支付了“拜師金"(人民幣150元)。被告認為,徒弟向師父支付了拜師金後,意味著師父允許徒弟演出其所授的曲目。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拜師金"可以理解成“一次性支付使用報酬",也就是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可以使用其作品。當行規遇到法律,矛盾就日益顯現了出來。到底“拜師金"在本案中的真正的法律意義是什麼呢?能否按評彈界的行規理解成一次性支付的許可使用費?這一點無法找到法律條文上的依據,而雙方也沒有對於是否許可這一重大法律問題進行過協商、確認。實踐中,我們隻能通過行規慣例、“拜師金的金額"、師徒間的一些通信聯係等內容來進行推測。

“行規"和法律的碰撞正是社會文明進步的具體體現。社會關係需要法律的調整,這也是立法的根本所在。即使法律調整的關係遠不如“行規"調整的平衡,但我們還是要尊重法律。行規是可以存在的,但必須要明確化、健全化、書麵化,最起碼也要有必要的書麵協議。在中國這樣的古老國家裏,知識產權麵臨的挑戰很多,傳統藝術隻是其中的一個方麵。《著作權法》在這方麵還有不完善之處。類似的訴訟在評彈界還是第一次,無論從評彈藝術的角度還是法律的角度,這個話題都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