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建立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製度,是借鑒國外發達國家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並根據軟件產業自身的技術特點在我國依法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實施的一項軟件著作權輔助措施,這個登記製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幫助、協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謂幫助是指由國家法定的機構幫助軟件權利人保存軟件著作權的有效證據,確定、理順、調整軟件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的關係,軟件著作權人依據軟件登記證明減輕軟件著作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從而保護其合法權益。所謂協助,是指協助司法和版權行政管理機構通過登記證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記軟件法律關係和技術狀況等情況,確定訴訟或投訴證據的有效性,以便及時、快捷地審判、處理軟件侵權糾紛。所謂配合,是指配合我國有關的政府部門為加強對軟件行業和應用情況的宏觀管理、調控,建立軟件行業發展和應用方麵的政策,促進合法的軟件產品傳播和市場流通。所謂公示,是指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服務,一方麵可有效避免重複開發、投資,另一方麵公眾能對軟件登記者的權利登記軟件進行有效監督。
根據軟件登記的幫助、協助和公示作用,不難看出,在訴訟中隻有審判機關才能確定登記證書的有效性。結合本案實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軟著登字第0003192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所主張的作品是空運海運進出口業務係統V1.0,原告稱自1995年8月中旬後至1996年8月,根據自有的原程序編寫出上述係統。因此,我們確定此編寫的計算機軟件係統的著作權取得的時間,應是1996年8月。即第三人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自1996年8月享有上述軟件著作權。而且,根據該登記證書登記號,軟件登記機關是於1999年2月26日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的,同年3月30日登記機關才予以頒發的。所以,根據上述事實,應認定該登記證書部分有效,即原告享有署名權。
侵犯DH01型電話用戶IC卡自動交費係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
案情簡介
哈爾濱東恪國際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恪公司)1993年提出開發研製IC卡電話自動交費機。王某及盧斐等當時均屬被招聘人員在東恪公司工作,該單位的吳某某、周某、盧某等人參加了程序的設計及測試。1994年10月,王某、盧某等人離開東恪公司,在此之前以王某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哈爾濱維時電子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時公司),並於1994年10月27日與牡丹江電信局簽訂了IC卡結算、發行係統的購銷合同。東恪公司認為維時公司的行為侵犯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訴至法院。
東恪公司係1990年成立的獨資企業。1993年提出開發研製IC卡電話自動交費機。在該項目研究過程中,原告單位吳某某、劉某負責讀寫器,樸長洙、吳伍發負責IC卡驅動程序的設計;周某負責IC卡自動收費係統的發行、結算、檢測程序的設計和編輯工作;盧某參加了讀寫器中的cpu程序的設計並參加了測試。維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盧某等當時均屬被招聘人員在原告單位工作,但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由東恪公司給所有的人支付工資。研究資金、設備、資料均係東恪公司提供,且指定所有人員的工作。
1994年10月下旬,王某、盧某等人離開東恪公司。在此之前,即1994年10月7日,以王某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維時公司,並於1994年10月27日與牡丹江電信局簽訂了Ic卡結算、發行係統的購銷合同。吉林省琿春市郵電局於1994年6月開始運行東恪公司的IC卡自動交費係統,7月發布《關於使用IC卡自動交費係統的使用推廣報告》。1994年11月14日,東恪公司將該項目通過了黑龍江省郵電管理局科技成果鑒定。維時公司承認1994年11月經吳某某給其提供了一套與東恪公司不相同的驅動程序。經詢問吳某某,其最初二次的證言承認給維時公司提供的程序與東恪公司一樣,後又推翻證言。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哈爾濱工業大學,對雙方提供的讀寫器進行測試,結論為:利用甲方(原告)的IC卡讀寫器驅動的程序在相同環境下對甲方和乙方的IC卡讀寫器均能正常讀寫,能完成同樣的讀寫功能,並且追回代碼相同。並且在備注裏寫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了D0S環境下的IC卡讀寫器驅動程序,並提供了該驅動程序的使用方法。乙方即被告提供的軟件在D0S環境下運行無使用方法。所以測試用甲方提供的IC卡讀寫驅動程序進行。1996年6月國家版權鑒定委員會對雙方提供的軟盤文檔進行鑒定,結論為:被告提供的文檔無鑒定價值,屬無效證據。維時公司拒絕提供證據。維時公司承認賣給牡丹江電信局IC卡3萬張,為安陽電信局安裝該係統並賣出IC卡2萬張,給齊齊哈爾富拉爾基電信局安裝該係統並售卡1萬張,每張卡最少獲利20元,共獲利潤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