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隨著計算機的發展和我國經濟與世界經濟的接軌,我國計算機軟件業不斷發展壯大,軟件糾紛案件也開始出現。本文通過分析一起計算機軟件糾紛案件,對職務作品的軟件的認定如何規範等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結果: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第三人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使用的由原告開發的海運出口業務係統、空運進口業務係統和空運出口業務係統上署原告姓名。二、駁回原告鞠某對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原告未上訴。

分析:一、原告所主張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歸屬問題隨著計算機軟件產業的發展,對計算機軟件(C0MPUTERS0FTWARE)即計算機程序(C0MPUTERPR0GRAM)的法律保護問題自AF世紀8F年代以來,成為多數國家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研究的重要課題。尤其是給予著作權保護、專利保護、特別法保護仍爭論不休。8F年代初,美國將計算機軟件作為保護客體列入其版權法之後,用著作權方法保護計算機軟件逐漸被世界多數國家所認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擴大,我國計算機產業發展迅猛,為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於1991年10月1日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明確規定計算機軟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公民在單位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如是執行本職工作的結果,即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或者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則該軟件的著作權屬於該單位。公民所開發的軟件如不是執行本職工作的結果,並與開發者在單位中從事的工作內容無直接聯係,同時又未使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則該軟件的著作權屬於開發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開發軟件,根據原告鞠某的陳述和其同事李強的書證證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任微機管理員期間根據李強所寫的第三人業務要求開發的海運出口業務係統、空運進口業務係統和空運出口業務係統計算機管理程序,並將上述軟件係統自願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該軟件係統是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因此,該軟件的著作權應屬於第三人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但根據該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權。

但原告稱,該軟件是根據其進入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之前設計的一軟件基礎上進行改進的,並舉證證人徐前的書證證明原告於1994年10月初送其單位一套麵向應用目標的綜合管理信息係統,該係統可根據用戶的需要自由組合,在此基礎上能開發出適合用戶需要的管理程序。筆者認為,計算機管理程序作為編輯作品,前一軟件的著作權人,與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軟件基礎上編輯的軟件著作權人,許多情況下不是同一人,這正符合編輯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軟件與原告所稱的前一軟件係同一人所編輯。但有一點是應當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稱的前一軟件的著作權。本案中涉及的軟件是原告自己編輯的,並且自願讓單位使用,作為單位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並未侵犯原告前一軟件的著作權。但單位可以對原告進行獎勵,這是另一法律關係。這也正符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即該條例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

至於原告所稱的源程序,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條規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標文本應當視為同一作品。因此,單位對自己享有著作權的軟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確了原告所主張的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歸第三人某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所有,屬職務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權。

二、對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認定我國從1991年開始實施版權法以來,原曾采取過計算機軟件保護的“準強製登記"製度。按照這種製度,不履行登記手續雖理論上仍產生版權,但難以依軟件條例到法院維護自己的著作權。但這個“準強製性"已隨著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底的通知失去了意義,變成一種“選擇登記製"。從1995年初開始,國家版權局對軟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選擇登記製。有的彙編作品將這些登記表格均與專利、商標注冊申請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須明確:版權登記在我國,與專利、商標注冊的登記,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因為,作品的著作權是自作品完成後自然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