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維時公司的侵權定性問題其一,根據本案現有事實和證據,應當認定維時公司侵犯了東恪公司讀寫器軟件的著作權,理由是:①維時公司關於王某等四人是爭議軟件著作權的共同共有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②維時公司提出讀寫技術全部是公有技術,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這一點,所以不能成立。③維時公司稱盧某重新開發的IC卡讀寫器軟件的源程序與東恪公司的不同,但維時公司舉證不足,在鑒定時提供了無效證據,專家沒有下確定性的鑒定結論,維時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軟件是盧某重新開發的。④在維時公司不能證明其自行開發了讀寫器軟件的情況下,哈爾濱工業大學的測試結論可以作為認定維時公司構成侵權的依據。⑤盧某曾參與東恪公司讀寫器軟件的設計和測試,接觸過東恪公司的軟件。
其二,本案認定維時公司侵犯東恪公司驅動軟件著作權的事實依據尚不充足,理由是:①著作權法隻保護計算機軟件的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和文檔,不保護開發軟件時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由於不同的計算機程序可以完成相同的功能,因此僅以功能相同得出程序相同,進而認定侵犯著作權的結論是不正確的。如果源程序相同,可以認定程序相同;如果目標程序相同,則還要審查源程序是否相同,對於目標程序相同而被告不能提供源程序的,可以推定源程序相同。因為不同的源程序,通過編譯係統的編譯可能會得到相同的目標程序,而程序作品的創作,是直接體現為源程序的。因本案在一、二審過程中均未對比過兩個驅動軟件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故不能認定兩個驅動軟件相同或相似。②在一審法院調查時,對於雙方驅動軟件是否相同問題,吳某某本人的證言前後不一致。吳某某兩次證言承認向維時公司提供的程序與其在東恪公司開發的相關部分大致相同,後又提出給維時公司的程序是其依據自己的思想方法、概念、算法和原理重新開發的。因此,吳某某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兩個驅動軟件相同的依據。③吳某某應維時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驅動軟件,事實上雙方是一種委托開發關係。即便吳某某提供給維時公司的驅動軟件與東恪公司的相同,由於維時公司與吳某某之間存在著委托開發關係,維時公司並未取得驅動軟件的源程序,所以,難以證明維時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吳某某提供的屬侵權軟件,構成與吳某某共同侵權。④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原告負有舉證義務,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侵權行為,隻有當證據被對方掌握原告無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被告負舉證義務。從本案實際情況看,不宜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東恪公司負有證明維時公司的驅動軟件複製了其驅動軟件的義務,隻有在東恪公司提供了必要的證據後維時公司進行抗辯時,舉證責任才轉移到由維時公司承擔。事實上東恪公司並沒有提供必要的證據,要證明維時公司構成驅動軟件著作權侵權,東恪公司還需繼續舉證。
關於職務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問題,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原則。綜觀世界各國的規定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英美法係國家及個別大陸法係國家依據“視為作者原則"的規定:職務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歸作者所在單位所有。典型的如美國,它規定:雇傭作品的著作權歸雇主所有,雇主享有所有著作權,雙方約定的除外。不過,在英國,職務作品的署名權歸創作者所有,財產權在無相反協議的情況下歸單位所有。第二,大陸法係國家(荷蘭除外)根據“創作人為作者原則"的規定:職務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仍歸作者本人,但作者必須在勞動雇傭合同或其他合同中明確表示其所在單位有一定的權利或便利,在合同範圍內利用該作者的職務作品。如法國著作權法規定:“雇傭合同、服務合同的存在,或者智力作品的作者簽訂上述合同的行為絲毫不影響作者享有的對其作品的專有的、對一切人都有抗辯力的無形財產權"。至於單位所取得的著作財產權的範圍,可能因勞動合同的具體規定或職務作品的特定種類而有所不同,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單位所取得的權利範圍,隻能推定僅限於單位正常活動所必需的權利,其他權利均由著作人保留。如果單位要取得著作人保留的那部分著作財產權,必須與著作人另外訂立民事合同。另外,如果單位的業務範圍發生變更,單位要在新的業務範圍內使用職務作品,必須經著作人的另外授權。第三,前蘇聯和部分東歐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雇傭作者創作的作品,著作權在原則上歸作者本人所有。僅作者所在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和一定的時間內對作品享有無償的使用權且其所在單位或國家有權通過一定方式代作者行使著作權中的一係列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