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一、職務作品的概念根據《著作權法》第16條的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由此可見,職務作品應該具備以下特征:1.作者與所在工作機構具有勞動關係。也就是說,作者應當是在該機構或社會組織領取薪金的工作人員,不包括臨時專為創作某作品而締結非勞動關係的人員。一部由若幹著作人共同創作完成的作品,如果其中部分著作人與接受該作品的單位沒有勞動關係,該作品在整體上也不能視為職務作品;2.創作的作品應當屬於作者的職責範圍。職務著作人創作的作品並非都是職務作品,即使職務著作人為本單位創作的作品也並非都是職務作品。隻有當勞動合同或工作單位的職責規章、長期工作規劃或該單位工作人員必須執行的其他規定指明創作該作品為著作人職責,或雖然沒有明確指明,但著作人明確表示該單位也同意將該作品視為著作人的職責之一,該作品才具有職務性質。所以,有些情況下,盡管創作成果屬於作者的專業研究範圍,但是由於某一作品的創作不在勞動合同規定的職責範圍之內,也不能認為是職務作品。職務著作人可能接受本單位的委派而進行創作,但如果這一創作不屬於著作人的職責範疇,所創作的作品通常隻是一種委托作品,而不是職務作品;3.對作品的使用應當屬於作者所在單位的正常工作或業務範圍之內。所謂工作任務,是指作者工作單位的正常工作或業務所必需的活動,或是直接服務於工作單位的法定業務。否則,脫離工作單位的法定業務與職能範圍創作的作品,即使與作者約定為職務作品,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認。

實踐中,職務作品往往容易與委托作品產生混淆。委托作品,也稱定作作品,是指著作人按照自然人或法人(委托人)的要求,以雙方最後約定的報酬為代價而創作的作品。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同時存在勞動關係時,委托作品和職務作品就容易產生混淆。區分的關鍵在於這種創作是基於著作人的職責範圍還是基於委托合同的約定,而且職務作品的創作往往和單位的法定業務活動直接相關。

二、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分別規定了3種情況:1.通常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屬於事實作者,即自然人作者。《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之內優先使用職務作品。因為這種使用的法律根據是勞動關係,所以使用方式僅限於作者所在單位的法定業務範圍之內。這種使用應當是無償的。但是法律提倡作者所在的工作單位根據作品的被使用情況,給予作者以適當的獎勵。著作權法還規定,職務作品在完成兩年之內,未經作者所在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該單位使用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4條又規定,如果在該兩年內所在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該單位同意由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這種情況下,作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得的報酬,由作者與單位按比例分配。反之,單位也可將自己的權利交由第三人使用,同時應當根據勞動關係從所得中給予作者以適當獎勵。職務作品在完成兩年後,單位仍然有權在其業務範圍以內無償的使用該作品,但是作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時,不必再征得單位同意。但所獲得報酬,仍由作者與單位按約定比例分配。屬於單位業務範圍之外的權利,不受勞動關係的約束,著作權屬於作者。如果作者單位要使用這部分權利,則應依法取得作者的許可,並支付相應的報酬。2.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物質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及其說明,計算機程序、地圖等職務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該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其他權利由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享有,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給予作者適當獎勵。3.根據勞動合同,由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主持,職務作品根據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意誌創作,並由該法人或社會組織承擔責任,法人或社會組織被視為作者的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享有。事實作者隻享有依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勞動報酬請求權,而不享有著作權中的任何權利。

本案中,哈爾濱東恪國際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恪公司)1993年提出開發研製IC卡電話自動交費機。維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盧某等當時均屬被招聘人員在原告單位工作,但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由東恪公司給所有的人支付工資。研究資金、設備、資料均係東恪公司提供,且指定所有人員的工作。很明顯,原告享有對爭議軟件的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