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複製、銷售盜版軟件數量和損害賠償數額問題根據公證證明的內容,高術天力公司的員工陳述除向北大方正公司銷售了盜版軟件外,還向後浪公司、寶蕾元公司等客戶銷售了“兼容的"同類盜版軟件並提供了“客戶名單",對此,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其中,向後浪公司、寶蕾元公司銷售同類盜版軟件的事實,也為北大方正公司在二審判決後的維權行動所印證。雖然一審、二審法院沒有對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銷售激光照排機82套、單獨銷售13套RIP軟件的事實進行質證,但前述事實足以證明,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銷售盜版軟件的數量並非一套。一審法院以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複製、銷售盜版軟件實際數量和所獲利潤均難以查清,根據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軟件的開發成本、市場銷售價格及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依據當時著作權法的規定,酌情判令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賠償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損失600,000元並無明顯不當。二審法院隻支持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一套正版軟件的賠償數額130,000元沒有依據。
四、關於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的問題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主張應由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負擔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取證費及審計費等,其中取證費包括公證費、購機款、房租。對於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的該項請求,一審法院全部予以支持並無不當。鑒於涉案的激光照排機在二審判決後被北大方正公司所屬公司變賣,北大方正公司表示放棄該項支出的賠償請求應予準許。
盜版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標準案
案情簡介
1999年秋,李某某、哈某共謀出資複製發行上海辭書出版社出版的1999年版普及本《辭海》三卷本牟取非法利益,由哈某提供樣書及出資人民幣15萬元,李某某出資人民幣29萬餘元,並負責與陝西省漢中印刷廠(以下簡稱漢中印刷廠)具體洽談複製事宜。同年12月,漢中印刷廠在未經著作權人辭海編輯委員會和上海辭書出版社同意的情況下與李某某達成複製《辭海》5000套、每套加工費人民幣120元的協議;同時,李某某向漢中印刷廠提供菲林片和預付加工費人民幣30萬元。至2000年3月,漢中印刷廠實際複製《辭海》共計4700餘套,每套定價人民幣480元。同年4月至5月間,李某某、哈某共提取該《辭海》2400餘套,並將其中1800餘套以低價批發給新疆、吉林、上海等十幾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書商銷售。案發後,從漢中印刷廠繳獲尚未提取的《辭海》2300餘套。
2001年11月6日,李某某在家屬陪同下,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法院判決
法院於2002年8月2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2.被告人哈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3.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非法複製發行的《辭海》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後,檢察機關不抗訴,二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分析:《辭海》是由辭海編輯委員會組織人員創作並由上海辭書出版社出版的編輯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關於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的規定,《辭海》的著作權應歸屬於辭海編輯委員會。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50年的規定,《辭海》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被告人李某某、哈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辭海編輯委員會的許可,共同出資並非法複製發行《辭海》4700餘套,每套定價人民幣480元,非法經營額達人民幣220餘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依法應予懲處。關於二被告人實際複製《辭海》數量的問題,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實際複製《辭海》5000套,與公安機關從漢中印刷廠當場繳獲以及該廠發出的複製《辭海》總數不符。上海市版權局出具的《上海市沒收物品統一收據》證明在漢中印刷廠當場繳獲《辭海》數量是2376套,證人張某某等證明漢中印刷廠發出《辭海》的數量為2400餘套,這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據此應認定漢中印刷廠實際複製《辭海》4700餘套。關於二被告人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以及《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的規定,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漢中印刷廠複製的《辭海》合計4700餘套,每套定價人民幣480元,因此,認定二被告人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220餘萬元,於法有據。辯護人在二被告人複製的《辭海》已有明確定價的前提下,仍提出以每套《辭海》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非法經營額的辯護意見,於法相悖。此外,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所謂“複製發行"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的複製、發行或既複製又發行其作品的行為。二被告人委托漢中印刷廠複製《辭海》的行為本身就是非法經營活動,它與發行《辭海》同屬非法經營的範疇,故辯護人提出應以既複製又發行的《辭海》數量認定非法經營額的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關於被告人哈某是否屬從犯及是否有立功表現問題,二被告人為牟取非法利益,經事前共謀複製發行《辭海》。在整個過程中,哈某負責提供樣書,李某某具體聯係印刷單位、提供菲林片並預付加工費等,二被告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當,故哈某的辯護人認為哈某屬從犯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其家屬的規勸下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哈某及其辯護人以李某某是在哈某規勸下主動投案為由認為哈某有立功表現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亦不予采納。鑒於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