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原告關於“未經過許可使用他人作品,就構成過錯,應該承擔責任"的說法是模糊的和不正確的。在責任的確定上,我們必須區分行為各方所處的地位和對侵權行為產生所起到的作用。通過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法律對於ICP的責任規定最為嚴格,要求其承擔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責任,而對於ISP的要求就相對寬鬆,規定其在一定條件下的免責,而對於IAP則不承擔任何責任。
北京移動公司的涉案行為不參與信息的選擇、編輯上載等行為,不屬於ISP(在涉案行為中,網易處於ISP的地位)。從廣義上講,北京移動公司通過特定的設備和技術完成了侵權內容的傳輸,客觀上參與了侵權行為,應該屬於ISP的範疇之中。然而,其所提供的服務最本質的應該是信息傳輸的設備和技術,其不參與內容的編輯和遴選,又具備了IAP的特性。這是一種在地位上介於ISP和IAP之間但是更接近IAP的一種提供商。
我們試圖通過對三種提供商的承擔責任的方式反推提供商的狀態。這種方式不能夠成為定案的依據,但是卻有助於我們對於事物的理解。我們假設北京移動公司的地位為ISP,那麼它應該承擔ISP的責任,即在權利人主張內容侵權時,應立即停止侵權內容的提供。事實上,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網易公司向北京移動公司傳輸包括涉案侵權歌曲在內的生成消息是以二進製編碼信息形式通過互聯網發送至短信網關,在目前的實際運行中,短信網關無法對所傳輸的信息進行識別、記錄和編輯等任何處理,亦無技術能力將已知的侵權信息予以剔除、過濾。也就說,北京移動公司客觀上不能夠履行一個ISP所應承擔的義務。那麼從邏輯上講,確定北京移動公司涉案行為的ISP地位,並因此依據現有的法律要求其承擔ISP所應承擔的責任,是不合理的。